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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盈信信息投资**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国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刘**,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5年10月、2005年10月、2006年6月、2009年8月达成合作共识,由原告负责实施通信管道施工等工程,合作方式为:包工包料。合作共识达成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驻并开始施工,最终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上述施工工程,并经被告合格验收。上述工程完成后,均已由被告签署工程量、工程款的结算单,被告共计支付了91869.88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54357.74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的五个工程,有2007年的,有2009年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07年的两个工程完成的情况,双方对2007年的工程已经进行了决算。2008年之后的工程只有发包给中美通公司,马驹桥工程预算是2010年预算的。上城国际工程是2009年3月份开工的。2009年的工程原告主张是我方发包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决算书是周*签字的,但是周*不是我方的员工,没有我方的授权。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珠江国际城一区智能机房配套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智能机房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就开发的珠江国际城一区智能机房配套安装工程由乙方总承包。乙方利用甲方支付的费用,以甲方提供的设计方案为依据进行综合考虑建设方案,并负责保证工程的施工、进度以及组织工程验收。乙方保证在2005年10月1日前完成,但因甲方原因及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工期延误,乙方可免予承担责任。工程竣工前三天,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由甲、乙双方人员和权威机构及主管单位共同验收,乙方须出具书面工程验收报告。工程内容及质量符合要求的,双方办理验收签证手续,乙方向甲方移交竣工图,竣工材料一式三份。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乙方材料、工人进场以及提交开工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分期工程预算总价款的15%;管线施工工程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10天内向乙方支付分期工程预算总价款的25%;乙方主要设备进场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分期工程预算总价款的30%;甲方应在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其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分期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甲方在保质期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确认的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办理质保终结手续,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质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结清。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从逾期第三日起,按所拖欠数额,以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利率向乙方偿付逾期违约金。

2011年5月23日,周*、刘*在珠江国际嘉园一区东会所(智能控制机房)工程(预)结算书中签字,确认工程造价合计为124195.43元。

2005年12月19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珠江国际城1#地西区部分市政管线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市政管线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就开发的珠江国际城1#地西区部分市政管线工程由乙方总承包。乙方利用甲方支付的费用,以甲方提供的设计方案为依据进行综合考虑建设方案,并负责保证工程的施工、进度以及组织工程验收。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乙方保证在2005年9月30日前完成,但因甲方原因及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工期延误,乙方可免予承担责任。工程竣工前三天,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由甲、乙双方人员和权威机构及主管单位共同验收,乙方须出具书面工程验收报告。工程内容及质量符合要求的,双方办理验收签证手续,乙方向甲方移交竣工图,竣工材料一式三份。全部工程完工及验收合格并经甲方与投资方办理决算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工程实际总造价的95%。5%的余款在验收合格满一年,扣除保修期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后一次性付清。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从逾期第三日起,按所拖欠数额,以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利率向乙方偿付逾期违约金。

2011年5月23日,周*、刘*在国际城一区西部分管道工程工程预算总表(表一)中签字,确认工程费总计为120581.23元。

2007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在编号为A3-008的工程施工进场通知单上盖章,该通知单注明楼盘名称为珠江国际城1#地西区弱电支管线工程,进场时间为2007年2月25日,计划完工和竣工时间为2007年7月20日。

2011年5月23日,周*、刘*在珠江一区西支管线(音柱及探头)工程取费表上签字,确认工程费合计为79407.1元。

2011年5月23日,周*、刘*在上城国际花园样板间弱电管道工程预算总表(表一)上签字,确认工程费合计为49

671.34元。

2011年5月23日,周*、刘*在马驹桥样板间弱电管道工程预算总表(表一)上签字,确认工程费合计为72372.52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施工竣工图纸,证明涉案五项工程已经原告施工完毕,被告予以确认。其中珠江国际城一区西图纸中有被告单位的加盖的竣工图的印章,注明编制日期为2009年6月3日,并加盖有北京**公司国际城项目工程部竣工图审核章。智能控制机房弱电平面布置图、电器平面图、电位连接图加盖有被告公司的竣工图印章,显示编制日期为2009年7月。珠江国际家园一区西园区加盖有北京珠江房**工程管理中心发图专用章,日期为2007年7月17日。珠江国际家园一区西园区加盖有被告公司的竣工图印章,显示编制日期为2009年7月。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表示无法证明工程是原告完成的。

庭审中,原告提交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周*是被告公司的预算员和决算员。该四份鉴定报告显示周*曾在2009年12月30日、2010年2月26日代表被告参与鉴定程序并在鉴定报告中签字。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表示周*的签名无法确认,周*签字不代表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提交社保记录,用以证明其为周*交纳社保至2009年5月。本院询问周*离职后与被告是否还有联系,被告称:周*于2008年年底离职,当时北**司人比较少,有事情可能还要委托周*去办。针对周*辞职的手续,本院依法向被告释明其对此负举证责任,被告经**后表示辞职材料找不到了。

庭审中,案外人孟X作为原告的证人到庭作证,其证言有如下内容:我2008年8月份从被告公司离职,之前在被告公司任工程部经理。2007年被告将北京所有项目工程部分给了中**公司,我从被告离职后到了中**公司,2009年从中**公司离职。中**公司相当于盈信的北京分公司。我在被告工作期间,有以下工程:珠江国际城一区智能机房、珠江国际城1#地西区部分市政管线工程、珠江国际城1#地西区弱电支管线、上城国际花园样板区弱电管道工程、马驹桥弱电间工程,这些工程都是原告做的,其项目负责人是刘*。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认识周*,周*是负责宝坻区京津新城项目的弱电管线的预结算员。上城国际的工程是在盈信,马驹桥的工程是双方交接的时间。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基本认可,但是有些工程的时间陈述有出入,2008年后所有的工程外包只有中美通。周*原来只是负责天津项目的决算。

庭审中,原告提交催告函、专邮单、诉讼交费单、工作联系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就本案款项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付款为91869.88元。

上述事实,有《智能机房施工合同》、《市政管线分包合同》、工程施工进场通知单、珠江国际嘉园一区东会所(智能控制机房)工程(预)结算书、国际城一区西部分管道工程工程预算总表、珠江一区西支管线(音柱及探头)工程取费表、上城国际花园样板间弱电管道工程预算总表、马驹桥样板间弱电管道工程预算总表、图纸、鉴定报告、社保记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承诺应当信守。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虽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现有证据可以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所主张事实。关于周*签字效力的问题,被告认可周*签名的真实性,并认可周*曾在其单位任职,同时也表示在周*离职后公司有事情可能会委托周*去办理。故周*签字确认款项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签字的时间,可以认定系工程结算的金额。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已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将酌情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东**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通(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三十五万四千三百五十七元七角四分及利息(自二О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国通(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8元,由原告国通**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广东**司北京分公司负担32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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