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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惠绿洲公司)、被告定**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09年4月20日,定**公司的项目经理梁**代表该公司与我签订《劳务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我承接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通惠绿洲华生天桥古玩市场项目一期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中的内外墙刮腻子、刷涂料等油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09年6月下旬,因涉案工程整体停工,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同意解除上述合同,并于同年7月9日结算,定**公司应向我支付工程款14.5万元,并约定其在2009年7月15日支付5万元,7月底付5万元,8月底一次性付清。此后,定**司先后五次向我支付了工程款共计7.1万元,尚欠7.4万元未支付。另,因通**公司尚欠定**公司工程款101.6万元,我要求其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定**公司与通**公司连带给付我工程款7.4万元、利息0.2万元。

被告辩称

定**公司、通**公司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通惠绿洲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009年4月20日至同年11月20日。承包范围为高碑店商业楼项目一号楼、二号楼基础结构装修水电(粗装修)。

同日,梁**以“河北亨**限公司”的名义与王**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王**承接内外墙刮腻子、刷涂料、油漆工程,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定**公司按工程进度给付材料费及生活费50%,余款在2009年底(春节前)付清,暂扣5%维修费用,维修费用在一年后付清。

2009年7月7日,通惠绿洲公司作为甲方、北**公司作为乙方、定**公司作为丙方,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由于甲方资金困难以及乙方没有实际投入等问题,导致甲、乙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乙丙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均无法继续履行”,故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从该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乙、丙双方就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均解除,合同不再履行;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对丙方施工完的工作量进行协商、结算,最终确认丙方为甲方完成合同内工作量总价值为305万元;由于实际工作量全部为丙方独立完成,乙方没有实际投入,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所欠实际工作量工程款305万元由甲方直接付给丙方。以前甲乙丙三方所签订的任何洽商、签单、决算全部作废,最终以本协议确认的工程款305万元为最终结算量。丙方为唯一债权人,其他任何人不得行使权利。甲方已付丙方施工款为80万元,余款225万元的具体付款计划为:2009年7月10日、7月15日、7月30日、8月20日、9月20日分别给付20万元、30万元、40万元、70万元、65万元;丙方于2009年7月31日前撤场完毕;用于此工程的商品混凝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负责支付,此款项与乙方、丙方无涉等内容。

2009年7月9日,梁**与王**签订《结算单》,确定王**完成的工程结算款为145000元,在2009年7月15日付5万元,余款8月30日付清,其他单据予以作废。

另查一,通惠绿洲公司委托北京宁中标工程**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北京宁中标工程**限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审核总价为1020408元(其中2-1#楼工程造价为829788元,2-2#楼工程造价为438208元,扣除由甲方提供的临时设施费29210元、现场经费48347元、混凝土款170031元)。

另查二,通惠绿洲公司曾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定**公司与北**公司,其诉称意见中陈述高碑店商业楼项目系定**公司梁**项目部负责施工建设,通惠绿洲公司已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向定**公司支付工程款2034000元,通惠绿洲公司要求撤销《解除合同协议书》。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18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通惠绿洲公司的诉讼请求,通惠绿洲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二**终字第075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三,案外人杜*曾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梁**作为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梁**认可其为定**公司项目经理,并代定**公司签订调解协议。

审理中,王**称梁**是定**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定**公司与王**之间的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且梁**在《结算单》中已确认工程款数额,但却未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要求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0.2万元。为此,王**提交了工资表、考勤表、字条、《催款通知书》、邮寄回执予以佐证。王**称通惠绿洲公司尚欠定**公司一笔债务未清偿,要求通惠绿洲公司在其应承担债务范围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本院先后通过电话传唤定**公司与通**公司均未果,向其二单位注册地及其他通信地址分别邮寄送达起诉书与传票亦被退回,经本院公告起诉书、传票,其二单位仍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结算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工资表、考勤表、字条、《催款通知书》、邮寄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梁**以“河北亨**限公司”的名义与王**签订《劳务合同》,结合定**公司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且在之前诉讼中梁**自认其为定**公司的项目经理,通惠绿洲公司对此亦有相同陈述,故可以认定《劳务合同》系定**公司与王**签订的,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梁**与王**共同出具的《结算单》,定**公司应向王**支付工程款合计14.5万元,王**称定**公司已支付其中7.1万元,尚欠7.4万元未支付,并提交了《催款通知书》、邮寄回执予以佐证,对此,定**公司并未到庭予以抗辩,故本院予以采信,王**要求定**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定**公司未按照《结算单》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王**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应属合理,根据尚欠金额、延期支付时间,其主张利息损失金额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现有证据,通惠绿洲公司尚欠定**公司部分工程款未结清,对此通惠绿洲公司未到庭予以抗辩,故,通惠绿洲公司应在其欠付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定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七万四千元、利息二千元;

二、被告北**土有限公司在其欠付被告定州市**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定**程有限公司负担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被告北**土有限公司负担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含开庭公告费260元及判决公告费)由被告定**程有限公司、被告北**土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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