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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限公司与郑州森泰**司北京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单独提起时分别简称森**司、森泰分公司,一并提起时简称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森**公司签订书面协议,由原告施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27号盘*大观B1-B2局部的渗水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施工,并于2011年12月31日与森**公司签订工程总量结算单,确认应支付工程款250027元,现森**司和森**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森**司和森**公司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230027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并未签订过书面协议,二被告也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所述的结算单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当时负责施工的人员实际上是代小红,森**司已经向代小红支付了工程款4578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森泰分公司系森**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森泰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15日和19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两份,内容分别为“经我公司检查,由上海大**限公司所施工的北京盘古大观,地下室B1东侧顶板的堵漏工程、1、2、3、4、5、6段总计叁佰肆拾叁点捌米(343.8米)。”和“经我司检查,由上海大**限公司,所施工的北京盘古大观地下室,B1东侧顶板加固钢梁两侧防水堵漏工程总计贰佰零陆米(206米)。”

审理中,原告提交盖有森泰分公司印章的《书面协议》和《工程总量结算单》,证明双方就施工工程进行了约定,森泰分公司确认整个工程款数额为250027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书面协议》上的文字内容不是原件,是签字后复印的,盖印是通过不正当方式加盖的。《工程总量结算单》上的公章也是通过不正当方式加盖的。**公司申请对《书面协议》和《工程总量结算单》上文字的形成时间与公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明鉴司法鉴定所进行此项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5月11日作出明鉴司法鉴定所(2013)文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书面协议》和《工程总量结算单》上全部内容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5月4日之前,森**司交纳鉴定费10000元。原告认可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二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并未排除《书面协议》和《工程总量结算单》属于伪造的可能性。

二被告提交收据、收条等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5785元。原告认可收到了工程款20000元并认可代**为原告的员工,但称其他款项是森**司支付给代**的,是森**司另找代**做防水工程的款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经询,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

二被告提交照片,证明原告所做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本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二被告提交的照片也无法证实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书面协议》、《工程总量结算单》、《工程量确认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森泰分公司作为森**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森**司对森泰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施工,森泰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协议》、《工程量确认单》等文件,并在施工后出具了《工程总量结算单》,虽然二被告认为上述《书面协议》和《工程总量结算单》上文字形成时间晚于盖章形成时间属于伪造,并申请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并未得出《书面协议》和《工程总量确认单》上文字形成时间晚于盖章形成时间的结论,二被告所述《书面协议》和《工程总量结算单》系伪造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因此,二被告应该按照《工程总量结算单》上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支付工程款。关于森**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告认可收到了2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代小红收到的其他款项,原告认可代小红系其职员,但认为代小红所收款项为代小红与森泰分公司另行施工所产生,但原告对此未充分举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故代小红从森**司处领走的款项应视为森**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二被告所述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考虑到本案工程已被实际使用,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核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森**有限公司、被告郑州森泰特种防水工程有限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上海大**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万九千六百四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大**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上**有限公司负担420元(已交纳),由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被告郑州森泰特种防水工程有限北京分公司负担4330元(原告上**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被告郑州森泰特种防水工程有限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有限公司)。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不服本判决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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