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xx与王xx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xx(以下简称原告)与王x(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瑶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6月1日为被告所承包的朝阳区奶西村京承湾汽配城工程工作,于2014年6月21日完工。完工后,被告拖欠我工程款20400元。我在工程完工当日曾找到被告租住地索要工程款,被告答应两三天后结清,但三天后发现被告已经将租住地的家具等用品卖掉,不知所踪。此后,我通过被告朋友得知被告老家地址并于近期数次前往索要工程款未果,仅在情急之下得到被告一张欠条。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使我陷入困境,故我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支付我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工程款20400元、25%的经济补偿金5100元以及利息520.2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支付我为讨债花费的费用2023元;3、要求被告支付我误工费332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朝阳区奶西村京承湾汽配城工程中安装水表水龙头、安装强电电箱、将多余的水管口用水泥堵上等工程内容以32000元的价格分包给原告,工期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并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价款。原告安排自己在内的五人按约进行了施工,期间借支被告11600元。完工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的20400元工人工资,被告未支付。

原告称其曾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15日与一个工人刘xx共同前往被告老家河北省定州市找被告索要工程款,二人共花费路费523元,之后带三个工人包车去定州找被告,花费1500元。为此,原告提交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15日其与刘xx的长途汽车票、火车票、出租车发票。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孙xx工人工资20400元未支付。误工费,原告主张五个月零一天的误工期,每天工资220元,称系因四个工人常去工地找其索要工资,影响其正常工作所产生。原告称已于2014年7月18日将四个工人的工资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长途汽车票、火车票、出租车发票、刘xx的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因原告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原被告以口头形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按约完工,且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20400元工人工资未付,本院不持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工人工资204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讨债的费用,租车花费1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有票据的523元交通费,因刘xx非合同当事人,对于其所花费的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仅支持其中原告自己的交通费。关于误工费,首先,原告称其在2014年7月18日已经将工人工资付清,距2014年6月20日仅有28天,而其主张了五个月零一天的误工期,明显不符合逻辑;其次,原告与其他四个工人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在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雇主仍有义务按时向雇员支付工资,即便原告因工人索要工资受到损失,也属其本人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xx工程款二万零四百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至给付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xx追债费用二百九十八元五角。

三、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元,由原告孙xx负担493元(已交纳),被告王x负担166元(原告孙xx已垫付,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