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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贾**(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6日与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施工朝阳区崔各庄乡何各庄四合院工程。协议书条款明确规定工程完工后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或扣押工程款。结果工程完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原告为了不和被告发生激烈冲突,只能容忍,要求甲方出具欠款凭条,可是凭证到期被告仍然拒付。还有在施工中安装雨水管,原告是按照被告的图纸要求安装施工的,并且在施工中接到了被告的变更通知书,要求61号院改变AB门楼,但当时没有接到改变雨水管通知。后,被告以霸王行为扣押乙方工程款10000元,至今未支付。现被告还欠我方工程款、质保金、渣土清运费等没有支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方工程款19000元、质保金35000元、改建工程款30589.9元、渣土清运费5400元、误工费、车费3000元及欠款利息3419.8元,以上共计9640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工程是属实的,但不是我找的原告。当时我找的是刘**干活,后来刘**找了原告,原告与刘**是狱友,我跟刘**是哥们,在干此次工程之前我不认识原告。一万元工程款是因为当时落水管有问题,原来是圆口的,后来换成方口的,王**施工工程完工后走了,后来我找武x干的,一万元给了武x。我认为我是发包方,是刘**找的原告,质保金当时没给原告是因为工程完工五六天后,原告的工人到乡政府闹事,说没有拿到工资。当时我派人找王**,王**消失了一年多,一直没有找到人。原告没有给材料商材料费9000多元,所以我扣了质保金。质保金即使我给,也是给刘**。其他渣土清运费,我没有签字,跟我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朝阳区崔各庄乡何各庄村四合院工程。该工程协议的担保方系刘**。被告称朝阳区崔各庄乡何各庄村四合院工程的发包方系融元鼎*(北京**有限公司,承包方系海南中**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后海南中**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又将其中五个院落的工程分包给其,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的60号院落及61号院落A,B座(以下称涉案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完成。

原告称涉案工程在2012年4月施工完毕,原告的工人撤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在2012年9月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445000元。原告提交60#、61#A/B土建验收情况单,上载“经我公司对60#、61#A/B土建验收,已符合有关建筑部门的要求,我公司对该项目的质量认可,并符合我公司的要求。双方认可保修期为一年,如在此期间出现施工质量问题,施工方负责一切维修。

融**(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陈**2012年9月12日施工队王*(洪)旗2012年9月12日”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过。原告称其在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扣除了其质保金35000元,原告提交欠条一份,上载:“今有贾**欠王*(洪)旗质保金35000元整(叁万伍仟元整)。欠款人:贾**2012年9月18号。”被告对该欠条认可,承认在工程完工后扣了原告的质保金,认为当时是由于原告没给工人发工钱,工人闹事,所以才扣除原告质保金的,质保金可以给原告。原告称在结算工程款时,被告在应当给付其的455000元工程款中扣了10000元。为此,原告提交证明一份,上载“证明

今证明武*从贾**手中支走王**(旗)落水管人工材料费现金10000元整。

2014年8月5日贾xx。”对于该10000元,被告认可其从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称在原告施工完毕之后,发包方要求将PVC管从圆管改成方管,故其又找了案外人武*对管道进行了改建,将该10000元给付了武*,原告对此是知情并同意的。针对该10000元的工程款,原告还提交通知改建工程项目内容单一份,该内容单上记载了87#院门楼及PVC管改建内容,其中下方写明“61A,B户15294.45门楼变更”。原告称在其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时,被告通知其对门楼进行改建,改建的方式及内容同87号院一样,在改建内容通知单中也未要求过对PVC管进行改建。原告认为其已经按照工程图纸对管道进行了施工并且已经施工完毕,后期如果对管道进行改造属于增项,应当另行给付工程款,而非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称其没有同意过被告扣除其工程款10000元给武*,在结算时被告直接强行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提出异议,但没有用,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让被告先拿着这笔钱,并对被告称该笔钱无论如何处理都应经过原告同意。原告称工程协议书中约定“本工程不包括部分:不做上、下水、电、暖、内墙不粉墙、不吊顶、不做门窗、不刷油漆、不做防水、地面不做地板砖、门楼甲方(被告)给乙方(原告)每个加3000元工料费,院墙每米给乙方增加300元工料费。”据此,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其为被告做了三个门楼,故被告应当给原告9000元的工料费。被告认可原告做了三个门楼,但称在结算时已经结算了。被告提交何各庄村四合院涉案工程工程量结算单一份,上载“总工程款即质保金还欠王*(洪)旗35024.5元,变更项目未算。共计付王*(洪)旗455000元。60#61#总工程款全部结清。王**”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了,不再存在原告所称的门楼工料费。原告对何各庄村四合院涉案工程工程量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称在结算的时候是晚上,是被告的人计算的工程款,当时以为计算正确了,后来又仔细回想整个事情,门楼的工料费被告应该没有向其给付。原告提交60号院落施工验收表及61号院落施工验收表,以上两份表格中的甲方为融元鼎*(北京**有限公司,签字人为安宁;乙方为海南中**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字人为贾xx、胡**。原告称在其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后,被告要求其对门楼进行了改建,产生了门楼及侧墙增项工程共计30588.9元。被告对原告施工的改建工程及工程价款予以认可,但称改建工程是应融元鼎*(北京**有限公司要求才进行的,对于改建工程,胡**也没有给其钱,其没法给原告钱。原告提交其自行制作的何各庄工地61号院改建、材料、人工费明细表一份,称在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让其将涉案工程院外的渣**运完毕,故其找人将渣**运完,并垫付了渣**运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没有让原告清运渣土,清运费的表格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价款都是原告自己写的,原告没有找其对该部分劳务费进行过核算。此外,原告估算了误工费、交通费以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欠条、证明、施工验收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承包人非法转包、违反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据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后,原告按照协议内容及双方的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质保金,被告认可仍欠35000元工程的质保金没有给付原告,且同意给付,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改建工程款,原告实际进行了门楼改建工程,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的门楼改建工程及工程款亦均认可,仅以胡**没有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而拒绝向原告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改建工程款。关于门楼工料费9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而根据被告提交的何各庄村四合院涉案工程工程量结算单记载,相关工程款计算清楚且结算完毕,并经原告签字确认,故对该项费用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扣除的工程款10000元,被告称在结算工程款时经过原告同意直接扣除了10000元给付了案外人武x,用于对PVC水管改造。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被告首先无法证明扣除该10000元经过原告同意。其次,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对PVC水管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若非因原告之原因对水管进行改建而发生的费用本应另行结算,而不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关于渣土清运费,原告称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其应被告的要求找人对场外渣土进行了清运并给付了劳务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仅出示了其自行制作的表格,并未与被告针对该部分工作量及相关费用进行过核算。原告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进行渣土清运的情况以及费用,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交通费及欠款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亦没有进行过约定且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七万五千五百八十九元九角;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贾**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一千零一十七元,由原告王**负担二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贾**负担七百九十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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