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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广东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广东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登记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东留镇新街9号,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经查:2007年7月26日,原告与广东韩**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防水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珠江罗马嘉园A区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罗马嘉园。合同约定签订地为北京市朝阳区罗马嘉园项目部。双方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就该合同的履行问题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争议由合同的签订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当属有效。现合同的签订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广东韩**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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