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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五**限公司与河南省润**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龚**,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7年8月18日、2008年7月2日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西城区甘家口经济适用住房的防水工程,承包范围为地下室、平立面、车库项板、楼面、卫生间、厨房间防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就单价及工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08年年底完工,双方于2010年1月31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814926.34元,尚欠40750元质保金未付。2013年年底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质保金40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方有权利直接扣除对方的质量保证金。对方从交付工程后5年内陆陆续续发生多处质量问题,我方通知对方来维修,对方迟迟不来维修,之后我方自行维修产生了相应的费用。我方要求该费用从质保金直接扣除。而且对方的工程现在还有问题没有解决,对方的工程现在还没有过质保期,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8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就位于北京卫戍区甘家口经济适用住房防水工程的地下室平立面、车库项板、楼面防水进行包工包料施工,每平方米68元,工程承包总价暂估6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于2007年8月1日开工,2007年12月1日竣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150天。合同就工程价款及结算进行了约定,同时在合同第十三条补充条款第三项约定:本工程审计确认后,支付工程总额的95%,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5年后,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结算。

2008年7月2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就位于阜外大街42号北京卫戍区甘家口经济适用房防水工程中的卫生间、厨房间防水进行包工包料施工,每平米37元,工程承包造价暂估14.8万元。合同约定工程于2008年7月2日开工,于2008年7月12日竣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10天。在合同第十三条补充条款中,约定工程保质期五年,在质保期间发生的维修费用由承包方负责,期满后,根据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结算。

2010年1月31日,原、被告就签署涉案两个防水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应结814926.34元,其中包含应结款774250元及保修金(质保金)40750元。后被告向原告给付774250元,未给付保修金(质保金)40750元。

经询,双方认可原告承包的两个防水工程于2008年施工完毕。就工程验收,原告称系2008年年底验收,被告不予认可,称工程系在2009年年底验收。就工程质保期的计算,原告称系从2008年年底工程验收之日起起算,被告则称系从2010年1月结算之日开始计算。双方均称没有验收报告,就验收一事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庭审中,被告提交2010年、2011年及2015年1月份的照片,称2010年因原告工程发生大面积渗水渗漏后被告为了维修购买了相应材料及花费人工等费用,同时在工程质保期即将结束前原告的工程还有质量问题,原告就被告提交的照片不予认可。经询,双方均认可2010年被告提出工程需要维修,原告也派人维修成功。被告称2011年、2012年也提出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派人维修,但原告未来人,就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举证。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5年后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结算。现原告诉至法院,称质保期已过,被告应该支付质保金40750元,被告虽然答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且向原告主张过维修,但原告一直未派人维修,因而自行维修,产生相应的费用。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可知,2010年被告确实通知原告派人维修,原告也派人进行了维修,就之后被告虽主张其就工程质量问题通知原告维修,但就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虽提交相应的照片欲以证明工程的质量问题,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进一步举证,故本院亦难以采信。就质保期的问题,原告主张质保期系从2008年年底工程完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被告则主张工程虽于2009年年底验收,但质保期应从2010年1月份起算,双方就此均未举证。考虑到双方合同中就质保期如何计算未予以约定,而双方合同中提及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即使按照被告主张的工程验收日,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也已经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此提出的原告工程有质量问题,通知原告维修未果因而自行维修,产生相应费用要求从质保金中扣除及工程还有质量问题,未过质保期等答辩意见因举证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团有限公司质保金四万零七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元,由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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