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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有限公司北**分公司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中**有限公司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韩**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富隆酒楼钢结构夹层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对位于朝阳区工体东路丙2号三层301、302、303的富隆酒楼钢结构夹层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7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对工程的施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5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未给付的工程款277500元,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支付的工程款27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期支付的工程款违约金22275元(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8日至实际支付日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双方签订合同以后,在2013年11月15日原告将该合同转包了,承包单位是北京中**有限公司,原告只是办理合同前期手续,实际后期工程由中捷通完成的,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我方把后期的工程款均支付给了中**公司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以富隆酒楼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专业承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工体东路丙2号三层301、302、303富隆酒楼钢结构夹层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固定总价75万元,原告确保2013年12月10日前工程完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拨付预付款而影响施工的,工期相应顺延。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约定如下:“本合同签订2日内发包方支付不少于合同总价的35%备料款,计人民币贰拾陆**仟伍**,钢构架材料进场后付工程款25%计人民币壹拾捌万柒仟伍**,钢构架施工安装完毕压型钢板进场后付25%计人民币壹拾捌万柒仟伍**;剩余金额12%计人民币玖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发包方收到承包方的工程进度报告后在3日内按核实的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工程价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款的97%后,不再按进度付款,待保修期(一年)期满后将剩余的3%计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一次支付给承包方”。对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下:“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于修理或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偿付逾期违约金每日千分之壹”,“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每拖延一天承包方按发包方已付款项金额每日千分之壹交付违约金。(由发包方导致的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发包方原因造成的除外)”,“如发包方无正当理由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向承包方支付拖欠金额每日千分之壹的违约金”。

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北京中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签订《专业承包施工合同》,未经被告同意将前述工程转包给中**公司。

2014年1月4日,被告向现场施工人员王**支付工程款4万元。

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现场施工人员王**支付工程款8万元、工人工资76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第一笔工程款比合同约定延误了8天,第二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认可第一次工程款比合同约定延误了8天,工程在2014年1月27日以后无质量问题。双方对于压型钢板进场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在2013年12月17日入场,被告主张在2014年1月4日入场。

原告提交了《(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证明交验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无建设单位签字盖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因被告工程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误15天,并提交了《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两张佐证,建设单位一栏有“朱*”签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被告无朱*其人。

原告还主张消防手续未办理导致停工15天,被告不认可因消防手续导致停工事实,称消防手续应当由被告办理。

经询,被告表示富隆酒楼尚未办齐营业执照,实际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

又询,被告表示对于原告应当向其支付的违约金不提起反诉,要求与应付工程款抵销。

上述事实,有《专业承包施工合同》、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因原告未授权王**接受工程款,亦未通知被告向王**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向王**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能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认可工程已经交付且已无工程质量问题,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剩余工程款277500元。

对于工程竣工及验收时间,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竣工及验收时间,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即经过整改,工程在2014年1月27日后无质量问题。此前,无论工程系未按期竣工、交付或交付后因质量问题修理、返工都属于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范畴。因被告迟延8天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故工程竣工日期应顺延8天。对于消防工程和设计变更导致工期拖延,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7550元(按照被告已付工程款45万元的千分之一每天计算)。被告要求以此违约金抵消应付工程款,本院不持异议。

原告应就压型钢板的进场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进场时间为2014年1月4日的主张。则第三笔工程款187500元应当在2014年1月7日前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2014年1月8日起按照每天187.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工程在2014年1月27日无质量问题,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3日内,即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9万元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照每天9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中**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工程款二十五万九千九百五十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中**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自二○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每日一百八十七元五角计算违约金。

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中**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自二○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每日九十元计算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中**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8元,由原告深圳**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负担1449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1449元(原告深圳**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已预付,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深圳**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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