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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阳县**有限公司与北京东**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集宁霸王河综合治理景观工程绿化栽植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在被告指定的区域内提供各类苗木的种植、整理绿化种地、草籽播种、苗木的越冬防寒、养护期苗木死亡免费更换及到场苗木卸车等工作;施工工期为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7月30日,保修期为2011年7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期完工,由于被告及工程单位的原因,直至2012年1月6日保修期届满后双方才签订了《集宁霸王河综合治理景观工程保修竣工验收单》,并于随后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款为2450915元,扣除已付款1521240元后,被告尚欠工程款929675元未支付。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2967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3月2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我公司签订《集宁霸王河综合治理景观工程绿化栽植施工承包协议书》及施工的情况属实,我公司认可原告已经施工完毕,但双方对工程量及单价存在争议,故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工程款总额。原告所述保修期已过的情况属实,已付款数额也属实。但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利息也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被告签订《集宁霸王河综合治理景观工程绿化栽植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集宁霸王河综合治理景观工程(以下称涉诉工程),工程内容为各类苗木的种植、整理绿化种地、草籽播种、苗木的越冬防寒、养护期苗木死亡免费更换及现场苗木卸车等;施工工期为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7月30日,保修期为2011年7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涉诉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合同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辅助材料费、管理费、利润、税金、施工安全文明措施、成品保护、夜间施工、后期养护及成品保护费用、冬季施工、甲供材料的现场二次搬运、工程人员的保险、与各专业的配合、风险、施工技术措施费承包范围内死亡苗木的补植劳务费用及一切不可预见费的全部费用,暂估承包造价(含税)8000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完成产值的70%支付,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余款10%一年质保期满后验收合格一次付清。合同附表对常绿乔*、落叶乔*、散点灌木、片植灌木、地被类植物、草坪铺设、人工播种、整理绿化用地等单价进行了约定。

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绿化劳务合同补充会签单》及《绿化栽植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金额800000元,补充合同金额900000元,施工工期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20日,免费养护工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两个月;针对原《绿化栽植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的“常绿乔木Hu003c2m30元/株”经双方协商后,除异型油松外统一调整为15元/株。针对上述补充协议,被告表示认可。原告表示系因当时临近春节,为了让被告尽快支付工程款用以发放工人工资,故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变更常绿乔木单价的约定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

庭审中,原告提交13张加盖“北京东**限公司霸王河项目部”印章(以下称“霸王河项目部”章)的《对下验收表格》及《曲阳中天工程量汇总表》,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6、27日对涉诉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了工程量。被告在2013年4月3日的庭审中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提交《曲阳中天绿化劳务工程量确认表(第一次验收)》,用以证明双方就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该份证据附有13张《对下验收表格》,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原告表示《曲阳中天绿化劳务工程量确认表(第一次验收)》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其签字盖章,故不予认可,对所附13张《对下验收表格》不持异议。

2013年4月10日,被告在谈话中表示该公司确有“霸王河项目部”章,该印章没有经过行政备案,但又表示因原告提交的《曲阳中天工程量汇总表》的签订过程不符合该公司内部签约流程,故变更质证意见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加盖该公司公章及“霸王河项目部”章的《集宁霸王河综合治理景观工程保修竣工验收单》,载明原、被告对涉诉工程保修期届满后的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经双方人员现场验收,工程为合格,双方随后可根据验收确认的《曲阳中天工程量汇总表》进行工程款结算;验收日期:2012年1月6日。被告表示此份证据没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仅有盖章,故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自行制作的《曲阳中天完成工程量汇总表》,用以证明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450915元,并表示其曾将此份证据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拒绝签署,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就送达情况举证。

原告提交加盖该公司公章及“霸王河项目部”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的《绿化栽植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及《2012曲阳中天绿化劳务工程量确认单》。《绿化栽植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载明双方决定废除于2012年1月17日签署的《绿化栽植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合同总价1367103元,针对原《绿化栽植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的“常绿乔木Hu003c2m30元/株”经双方协商后,除异型油松外统一调整为26元/株。《2012曲阳中天绿化劳务工程量确认单》显示制表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合同金额为2167103元。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就《绿化栽植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上加盖的“霸王河项目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经原、被告双方确认,鉴定比对样本共六份,包括《集宁霸王河综合治理景观工程保修竣工验收单》、《曲阳中天工程量汇总表》、13张《对下验收表格》其中一张,以及被告另行提交的三份《现场签证单》。经我院委托,北京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绿化栽植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与比对样本上的“霸王河项目部”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告对鉴定报告不持异议,被告对《文书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经询,关于合同单价,原告表示因《绿化栽植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绿化栽植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均未实际履行,故仍应按照《集宁霸王河综合治理景观工程绿化栽植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计算。被告表示应按照《集宁霸王河综合治理景观工程绿化栽植施工承包协议书》结合《绿化栽植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确定。

2013年8月28日的谈话中,被告认可涉诉工程已经移交给该公司。但2014年2月11日的庭审过程中,被告又表示涉诉工程未进行验收、交接或结算。

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总额为1521240元。

以上事实,有《集宁霸王河综合治理景观工程绿化栽植施工承包协议书》、《对下验收表格》、《2012曲阳中天绿化劳务工程量确认单》、《文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所签《集宁霸王河综合治理景观工程绿化栽植施工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涉诉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故应以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量,乘以合同约定的单价,确定工程总价。

关于工程量,原告提交的《对下验收表格》、《曲阳中天工程量汇总表》加盖有“霸王河项目部”章。对于《对下验收表格》,被告认可真实性,且同时也作为自己的证据予以提交;对于《曲阳中天工程量汇总表》,被告先是认可真实性,后又以签约过程不符合其公司内部流程为由否认真实性,缺乏依据。而且被告在文书鉴定过程中又同意将《曲阳中天工程量汇总表》用作鉴定比对样本,故对于此两份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并认定原、被告就涉诉工程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工程量以《曲阳中天工程量汇总表》载明为准。

关于合同单价,原、被告均认可《集宁霸王河综合治理景观工程绿化栽植施工承包协议书》、《绿化栽植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表示《绿化栽植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变更常绿乔木单价的约定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绿化栽植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上加盖了原告公章及“霸王河项目部”章,经鉴定与比对样本上的“霸王河项目部”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考虑到《绿化栽植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载明双方决定废除于2012年1月17日签署的《绿化栽植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故涉诉工程单价应结合《集宁霸王河综合治理景观工程绿化栽植施工承包协议书》、《绿化栽植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的内容综合确定。

原告提交的《集宁霸王河综合治理景观工程保修竣工验收单》载明,原、被告对涉诉工程保修期届满后的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经双方人员现场验收,工程为合格,双方随后可根据验收确认的《曲阳中天工程量汇总表》进行工程款结算。该验收单加盖有“霸王河项目部”章,被告未就此真实性申请鉴定,考虑到被告认可该印章客观存在,且未经行政机关备案,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亦予以采信,认定涉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曾承认涉诉工程已经移交,随后又作出相反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诉工程已经移交。

原告提交的2012年3月26日的《2012曲阳中天绿化劳务工程量确认单》加盖有原告公章及“霸王河项目部”章,其中载明有涉诉工程工程量,与《曲阳中天工程量汇总表》的记载一致,同时载有涉诉工程单价,与《集宁霸王河综合治理景观工程绿化栽植施工承包协议书》、《绿化栽植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能够相互对应。故对于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涉诉工程总价为2167103元。原、被告均认可已付款数额为1521240元,本院不持异议,剩余工程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

依据《集宁霸王河综合治理景观工程绿化栽植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剩余工程款应在质保期满后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根据查明的事实,涉诉工程于2012年1月6日验收合格,2012年3月26日双方就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故对于原告要求从2012年3月27日起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曲阳县**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六十四万五千八百六十三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曲阳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7元,由原告曲阳县**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90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曲阳县**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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