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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太行信诚科**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太**限公司(下称太**公司)与被告中恒信(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太**公司诉称:2005年12月8日,中**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下称宏**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宏**分公司为中**公司五路居商业中心提供夜景照明施工,共计款项1110881.1元。宏**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中**公司向宏**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417618.77元工程款。2010年12月31日宏**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我公司,中**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该款项。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417618.77元及相应利息(自2006年5月1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5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令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中恒信辩称: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我公司和宏**分公司达成的,这个工程早就已经结算完毕了,双方最后一次确认债务日期是2008年1月22日。2008年以后宏**分公司没有主张履行上述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二,我公司与太**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他们从宏**分公司取得债权我公司从来不知道,也没有通知我公司。太**公司在取得债权以后也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无论是宏**分公司还是太**公司都超过了诉讼时效,权利不能受到保护。第三,关于损失问题,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宏**分公司向太**公司只是转让了工程款,没有转让利息等其他损失。所以我公司认为对方的主张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8日,中**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宏**分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五路居商业中心夜景照明及灯具安装;定于2005年12月10日开工,于2006年1月15日竣工;工程承包造价1110881.1元,其中预付款为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65%,竣工后两年内支付质保金5%即55

544.06元。2006年3月13日,中**公司作为购货方与宏**分公司作为供货方签订灯具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宏**分公司向中**公司供应共计180002元的灯具;自订货之日后十日内到货;价款结算方式为,预付款10万元,工程安装竣工后付到总货款的95%,剩余5%质保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内付清;灯具数量按实际发生量结算,本报价不含灯具安装费用。庭审中,太**公司与中**公司一致确认上述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太**公司指认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06年6月,中**公司指认投入使用时间在2006年5月以前。

2008年1月22日,宏**分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函,载明,上述两个合同总造价共计1290883.1元,截止到2008年1月22日,中**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73

264.33元,未付款417618.77元。中**公司在尾部盖章确认。

2010年12月28日,宏源北京分公司(甲方)与太**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对中**公司债权417618.77元转让给乙方,乙方于该协议书签订后三日内给付甲方现金10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太**公司称宏**分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中恒**司。为证明其主张,太**公司提交了加盖宏**分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中恒**司不认可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恒**司提出在应收账款对账函形成后,太**公司与宏**分公司均未向其主张过债权,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太**公司提交王*、刘**两名证人的证言,证明宏**分公司、太**公司分别于2009年七八月份、2012年5月份左右向中恒**司的李会计主张过债权,于2010年底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交给李会计,二证人的证言基本可以互相印证。中恒**司提出上述两名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并提出,李会计已于2009年自中恒**司离职,且李会计无权代表中恒**司,债权人向李会计主张债权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为证明其主张,中恒**司提交了署名李**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其2009年提出辞去会计工作,2009年底离开北京,2010年全年不在北京;自2009年5月至今从没有公司或个人找其催要任何款项。太**公司以证人未出庭为由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询,中恒**司表示无法提供李会计离职时间的相关证明。

庭审后,中**公司自认其于2009年5月20日被从其原经营场所强制清场,此后使用临时的办公地址,因客观原因未将变更经营场所一事告知债权人。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灯具购销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函、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2013)高民终字第352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太**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中**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仅提供了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在此情形下,本院有理由采信太**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据此认定如下事实,宏源北京分公司分别于2009年七八月份、2010年底向中**公司的李会计主张过债权、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交给李会计,太**公司于2012年5月份左右向李会计主张过债权。至于中**公司所称李会计离职一事,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宏**分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灯具购销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照此履行各自的义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宏**分公司向太**公司转让对中**公司的债权,其已向中**公司的李会计进行了通知,考虑到中**公司办公地点变更且未通知债权人的实际情况及李会计的特定身份,本院认为宏**分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对中**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中**公司就应收账款对账函所确认的应付款应向太**公司承担给付义务。

就中**公司所提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收账款对账函只是对既有债权的确认并不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其中并未对欠付款项的支付期限作出约定,故相应款项的给付期限应以原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准。即对于除质保金之外的部分应于竣工验收之日支付,因双方一致确认未进行竣工验收,故应于工程投入使用之日支付,又因双方关于投入使用的日期说法不一,应以中**公司自认的较早的时间为准,考虑中**公司的陈述,本院确认为2006年4月30日;对于质保金,则应自投入使用后两年即2008年4月30日前支付。因上述情形属于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的情况,故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08年4月30日起计算。其次,关于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宏源北京分公司分别于2009年七八月份、2010年底向中**公司的李会计主张过债权、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交给李会计,太**公司于2012年5月份左右向李会计主张过债权,以上行为均为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考虑到中**公司办公地点变更且未通知债权人的实际情况及李会计的特定身份,本院认为向李会计主张债权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太**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公司应向太**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对账函所确认的应付款。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太**公司受让应收账款对账函所确认的债权,其同时取得逾期利息债权。现中恒**司逾期支付款项,应向太**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太**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不妥,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恒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太**限公司工程款四十一万七千六百一十八元七角七分。

二、被告中恒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太**限公司以三十五万三千零七十四元六角一分为本金自二〇〇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标准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与百分之六点五五中较低者为准)。

三、被告中恒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太**限公司以六万四千五百四十四元一角六分为本金自二〇〇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标准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与百分之六点五五中较低者为准)。

四、驳回原告北京太**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十八元,由被告中恒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其中五千零一十四元原告北京太**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恒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太**限公司;余款五千零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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