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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信**限公司与北京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信**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海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承担建设金海湖碧波花园道路工程,应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了其中6321平方米的路面施工。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乳化沥青款及洒布作业机械费18963元和摊铺沥青混合料施工机械费252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名称是“北京华**有限公司”,与原告提交的《证明》上公章不符。金海湖碧波花园道路工程是我公司承包的,我公司将整个工程转包给了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8日和4月10日的《证明》两份,两份《证明》落款公章均显示为“北京华**限公司金海湖项目部”,2013年4月8日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北京信**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在金海湖碧波花园道路工程为北京华**有限公司乳化沥青共计6321平方米,大写陆*叁佰贰拾壹平方米,乳化沥青每平米3元。”2013年4月10日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北京信**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在金海湖碧波花园道路工程为北京华**有限公司摊铺沥青混合料共计6321平方米,大写陆*叁佰贰拾壹平方米,摊铺费每平米4元。”被告否认其有上述公章,但称金海湖碧波花园道路工程是李**以被告名义承包,两者是挂靠关系。另北京路**限公司(下称路星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该案中路星公司提交了《路面材料供应合同》和《结算确认单》,上面有李**签名,加盖的公章亦为“北京华**限公司金海湖项目部”。原告称因为被告不认可上述公章真实性,路星公司找到李**,李**出具了说明。原告在本院中提交了此说明,该说明显示签名人为“李**”,内容为李**承认其与被告系挂靠关系,有书面协议,并刻有“北京华**限公司金海湖项目部”公章一枚,公章和协议已经被被告收回。被告不认可该书面说明真实性,但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说明的虚假性。

上述事实,有《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在金海湖碧波花园道路工程中被告和李**是挂靠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于李**以被告名义承包的此工程对外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妥。本案中,由于被告与李**系挂靠关系,其对李**具有更大影响力和控制力和密切的利益关系,在原告已经提交了《证明》和其他证据前提下,被告并未提交反证证明原告提交《证明》的虚假性,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效力大于被告,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信**限公司工程款四万四千二百四十七元。

被告北京华**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有限公司已交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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