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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原告为被告供应五金建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材料款,截止2014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36524.25元,双方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工程结束时间即2012年9月14日计息,按存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共计788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对欠款本金无异议,但对利息没有约定,认为不应支付。被告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利息的计息时间为工程结束之日,即2012年9月14日,被告对此未否认,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共计7884元,其主张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136524.25元及利息7884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后,河北省**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与李*口头约定由李*供应五金建材,双方对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均未约定,因此,上诉人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材料款136524.25元,双方无异议。双方对付款时间和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材料后,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支付材料款,上诉人不支付的,可以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利息。2012年9月14日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最后开具发票之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自该日至一审开庭之日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一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上诉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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