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原告为被告供应五金建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材料款,截止2014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36524.25元,双方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工程结束时间即2012年9月14日计息,按存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共计788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对欠款本金无异议,但对利息没有约定,认为不应支付。被告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利息的计息时间为工程结束之日,即2012年9月14日,被告对此未否认,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共计7884元,其主张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136524.25元及利息7884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后,河北省**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与李*口头约定由李*供应五金建材,双方对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均未约定,因此,上诉人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材料款136524.25元,双方无异议。双方对付款时间和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材料后,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支付材料款,上诉人不支付的,可以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利息。2012年9月14日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最后开具发票之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自该日至一审开庭之日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一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上诉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