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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邯郸市**有限公司、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单项分包合同(混凝土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锦城南区9#、10#、11#主体及地下车库;承包形式为人工费及小型工具部分材料;承包项目内容为现场内的土方清理、基坑的开挖、砌砖模、砖模抹灰、每层的建筑垃圾、负责铁锹、洋镐、地模、胶鞋,负责浇灌混凝土及所用的小型工具、混凝土养护等混凝土工程。工期90天。按图纸计算每平方米16元。另外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2日进入工地施工,施工至2011年6月,被告徐**未支付工程款。

2011年8月13日,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班组发出通知:锦城南区9#、10#、11#楼及三期车库所有施工班组,因你们无故停工达15天。你们施工劳务队的老板(徐**)一直不到施工现场。就你们各班组停工一事,给我们项目部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我们项目部只能对你们施工班组进行结算。把施工人员(农民工)尽早结算完后拿钱回家,从即日起望各班组来和我项目部结算人员进行工程量核实。如各班组不来核对工程量,一切损失将由你们负责。

另查,因上述工程的工人未得到劳动报酬,2011年11月4日,周**等18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原告向周**等18人支付工资211716元,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与徐**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仲裁裁决生效后,原告已支付了18人的全部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签订的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人工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理据充分,理应支持。原告提交有关工程量的相关证据,没有被告的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可以认定工人工资211716元,被告徐**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对徐**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11716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后,邯郸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上诉人与孙*没有签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判决单凭孙*与徐**签订的分包合同及相关证据、证词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上诉人没有承包涉诉工程,因此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承包的工程项目名称为长安区白佛口村旧村改造项目,承包栋号为二*(c、d座),项目负责人王*。王*因涉嫌伪造上诉人锦城项目部印章等,已由石家**公安分局逮捕,由此可知,王*以伪造印鉴,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所诉与上诉人没有任何联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辩称,即使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王*私刻印章冒用上诉人名义承包工程属实,王*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责任。2010年至2014年,包括孙*在内的众多施工班组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均将上诉人列为欠薪单位。在此期间,上诉人接到多家行政机关和司法部门的法律文书,其对欠薪事实均没有异议。答辩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石劳人裁字(2011)第793号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证明上诉人最晚于2012年1月已知道其涉及u0026ldquo;锦城u0026rdquo;9#-11#楼承包并欠薪的情况。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上诉人也没有辩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u0026rdquo;。结合本案事实,即使王*冒用上诉人名义,那么在长达五年时间内,上诉人面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部门的多次通知,均没有对欠薪及王*的代表行为予以否认,依法应认定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理应承担责任。

经法院传票传唤,原审被告徐**、河北中**有限公司未到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至2014年,包括孙*在内的众多施工班组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均将上诉人列为欠薪单位。在此期间,上诉人接到多家行政机关和司法部门的法律文书,其对欠薪事实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上诉人也没有辩解。在长达五年时间内,上诉人面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部门的多次通知,均未对王*的代表行为予以否认,因此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徐**,徐**又分包给孙*实际施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u0026ldquo;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u0026rdquo;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徐**向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541元,由上诉人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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