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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迁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司)、迁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司)、迁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燕**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九**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于成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燕**司与被**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九**司将迁安市滨河新村住宅楼一期第七标段发包给燕**司。燕**司将其中的C3、C4、C13、C14号楼分包给原告,燕**司和原告约定:原告按照燕**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基准履行实施合同要件,原告按照燕**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及相关补充协议条款进行逐条逐项履行;原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负责。原告组织人员、设备、机械、材料进场将C3、C4、C13、C14号楼施工完成并已经交付建设方使用。原告共完成工程建筑面积20622.4平米(含地下室2681.19平米,坡屋面1136.4平米),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8766384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2400000元,余款6366394元拖延不予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366394元,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中**银行公布的企业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我公司与被**公司的合同关系,以及我公司与冯**的合同关系。如果本案涉及的工程已经竣工,冯**应向我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按我方与原告订立的合同,我方确欠原告工程款,但具体数额不清楚。我方不清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建筑面积。我方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欠款,但被**公司没有足额拨付给我方工程款,所以我方没有办法向原告付款。目前被**公司已向我方拨付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该工程款指的是我方与被**公司订立的合同涉及的工程款,包括本案四栋楼的工程款。

被**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将原告所称的工程承包给被告燕**司,我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燕**司的合同订立情况及原告施工情况都不清楚。我公司根本就没有与被告燕**司签订过施工合同,原告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工程是迁安市杨**镇的拆迁安置工程。2011年5月24日,迁安市杨**镇滨河新村建设管理办公室与被**公司订立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迁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因迁安市杨**镇政府将本案工程委托被告九**司承建,故被告九**司与被**公司另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与备案合同一致。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43501.2平米,其中C1-C4楼均为5165平米,C13楼为3476平米,C14楼、C16楼为5680平米,C17楼为8013平米。合同工期:185天,从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11月25日。合同价款:合同总价为33722999.5元(双方约定固定总价结算)。上述楼房为6+1层结构,包括坡屋面和地下室。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根据备案的被**公司的投标报价汇总表记载:其中C3号楼工程款为4003836.36元,C4号楼工程款为4003836.36元,C13号楼工程款为2681642.25元,C14号楼工程款为4411789.79元。

原告挂靠被告燕**司于2011年5月进场对迁安市滨河新村住宅楼一期第七标段C3、C4、C13、C14号楼进行了实际施工,2012年10月该楼房完工并进行了初验。原告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将该楼房交付建设方使用。目前该工程并未按国家相关规定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12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燕**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为隶属甲方的直属施工承包项目部。合同是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基准履行实施的合同要件,与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承包项目为迁安市滨河新村住宅楼一期第七标段C3、C4、C13、C14号楼。承包方式为乙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及相关补充协议条款,进行逐条逐项履行,并按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规定承包形式进行工程决算确定工程实际发生的总造价。生产经营管理为乙方负责实施履约施工,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负责。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该合同涉及工程款由九江**公司实际拨付。具体拨款方式为由九江**公司拨付给被告燕**司,燕**司将上述款项一同拨付给原告和案外人张**(迁安**住宅楼一期第七标段实际施工人)。合同履行过程中,九江**公司已针对本案8栋楼房拨付工程款29447234.9元。原告主张其与张**分别承包工程并单独结算,其已获得工程款12400000元,均未向法庭举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公司提供的进出账明细表,被**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以自然人身份承包建设工程,与被**公司订立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本案工程未按国家相关规定通过竣工验收,故原告无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主张按910元每平米单价结算工程款,并主张坡屋面应另行计价,因二被告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取固定总价方式结算,故原告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与张**分别承包工程并单独结算,其已获得工程款12400000元,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365元,由原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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