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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京鑫**限公司、河北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京鑫**限公司、河北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李**系长安**窗厂经营者。2012年10月24日长安**窗厂与龚*签订《铁艺、不锈钢制作安装合同》,载明甲方为被告京鑫建**司,乙方为原告长安**窗厂。约定由该厂承接天洲沁园铁艺、不锈钢栏杆安装制作,工程名称为天洲沁园1#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生产、运输及安装;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由京鑫建**司付原告95%,质保金5%,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同时该合同约定了工程量及预算单价等。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龚*签署《天洲沁园1#楼铁艺、铁门、爬梯等分包项目结算书》,延期付款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为25000元,总欠款为308790元。另查,2011年9月3日被告京鑫建**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公司法人马**授权龚*为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石家庄天洲沁园1#楼工程施工管理的有关事宜,工程款的支取和拨付及其它借款和赊账等相关事宜不在授权范围,如有需要须经总公司批准后另行授权。该委托书加盖由被告京鑫建**司公章及法人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庭审中,被告京鑫建**司称对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无法确认,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复,故本院对该授权委托书予以确认。根据该授权委托书,龚*系被告京鑫建业的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天寿沁园1#楼的施工管理。同时,授权委托书中明确了,工程款的支取、拨付,借款、赊账等事宜不在授权范围内。原告诉讼请求中工程款的数额是依据龚*签字的结算书,该结算书确认了欠款数额及中途支借数额,但龚*的该行为已经超越了其代理权限,根据法律规定,结算书对被告京鑫建**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京鑫建**司欠付其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京鑫建**司欠付其工程款数额,故原告要求作为发包方的永**产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2元,减半收取2966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李**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是:龚*作为被上诉人京**司项目经理与上诉人签订制作安装合同,没有超出授权范围,基于制作安装合同及结算书,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京鑫**限公司(下简称京**司)承担。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京**司的授权委托书虽授权龚*负责天洲沁园1号楼的施工管理,但同时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取、拨付以及借款、赊账等事宜不在授权范围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龚*签署结算书确认的欠款数额及中途支借数额已超越龚*代理权限、对被上诉人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龚*没有超出授权范围、被上诉人京**司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2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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