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与浙江**限公司、石家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原审被告石家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裕*二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浙**限公司委托浙江**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分包商)与中国建**有限公司(总承包商)、被告石**资有限公司(业主)签署《石家庄裕华万达广场F区地块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工程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消防图纸中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消防报警系统、联动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各项相关检测、相应系统的管道/设备标示、安装调试等一切内容(甲供材料、设备除外),并完成竣工验收。第四条: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96个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12年5月10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9月18日,为调试成功、拿到消防验收合格证完成日;项目具体开工日期以业主/总承包商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第七条: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壹仟陆佰零叁万陆仟零壹拾玖元整;质量保修期:本分包合同中的质量保修期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质量保修期自整体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给业主之日起计算。除外墙保温及防水的质量保修期为五年外(如有),质量保修期为两年。本分包合同未做规定的其他项目,质量保修期约定为两年。合同还约定,5%作为保修金,两年保修期期满后14日且分包商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的,则业主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给浙江**限公司第一分公司。2012年9月27日,浙江**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将F区防排烟系统施工工程转包给孟**,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直至消防验收合格,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至80%,工程移交物业后支付至95%,剩余保修金5%,保修期到后无息退还给孟**。另外,合同还对施工内容、施工范围做了约定。2013年12月,原告孟**与浙江**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940935元,已支付2922415元,尚欠1018520元,其中含5%的保修金197047元。另查明,石家庄**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中确认结算价款为18337733.93元,石家庄**有限公司付至最终结算款的95%即17420847.23元,现石家庄**有限公司已付款17436988元。该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3日进行竣工验收。庭审中,第一被告浙**限公司对原告及第二被告石**资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石**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和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石家庄**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浙江**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相应款项,5%的保修金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原告孟**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且工程已经过验收,被告浙江**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已收到石家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理应支付原告孟**,因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保修金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等保修期届满后原告可另行起诉。浙江**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已被注销,债权债务应由总公司浙江**限公司承继。被告石家庄**有限公司没有欠付工程款,故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孟**821473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石家庄**有限公司对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5元减半收取7252.5元,由被告浙江**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浙江**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裕*二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事实理由是:上诉人下属之第一分公司2013年12月24日及2014年1月24日分别支付被上诉人10万元、30万元,共计40万元,系双方确认相关款项费用并最终结算后所支付,应从未支付的施工款项中扣除。被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孟凡星提供的上诉人项目经理赵**签字的F区防排烟系统安装(结算)单中,明确列明已付款为2292415元,加上预付款23万元,以及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4日及2014年1月24日分别支付被上诉人10万元、30万元共计40万元,为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已支付款项2922415元,故上诉人诉称其支付的上述两笔款项共40万元系双方确认相关款项费用并最终结算后所支付,并主张应从未支付的施工款项中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