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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陉县**务有限公司与井陉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井陉县**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井陉县**务有限公司、河北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5)井民一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6月至2013年1月,刘**任上安**委会主任。为解决本村村民住房紧张,上安**委会研究决定建多层住宅楼。2010年9月10日,就上安西村建住宅楼事项,被告上安**委会与第三人亚**产公司签订住宅楼代建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该地块占地40多亩,一期工程规划三栋住宅楼,面积13000平方米,由亚**产公司投资建设,具体价格和面积双方另行协商。协议书约定亚**产公司责任:2、负责施工工期,从挖槽施工开始,14个月达到入住条件。3、负责住宅楼室外工程配套,如:上下水,小马路、化粪池、围墙、大门、绿化等。2011年1月18日,被告上安**委会与第三人亚**产公司签订住宅楼代建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不属于亚**产公司负责的外网、水、电、暖、道路、保安、绿化、物业等,由上安**委会负责提供。第(6)条约定,亚**产公司只负责新建住宅楼一米以内的相关管道施工。新建住宅楼一米以外的工程由上安**委会负责(含电增容、水引入增压、变压器、道路、绿化、保安、物业管理等)。2012年11月17日,被告上安**委会与原告**公司签订委托授权书,约定“上安西兴安新居多层住宅楼,因电力设施需投资建设,甲方(上安**委会)委托乙方(鑫**公司)全权负责此项工作,并达成以下委托协议:一、电力设施各项工程由乙方负责承建。二、电力设施资金筹措由甲方负责,乙方协助。甲方先付50%工程款,其余资金由乙方先行垫付,待各项工程验收后,甲方按电力公司提供的各项预算付清乙方全部工程费用。三、乙方负责2012年12月31日前,高压配套工作全部完工,2013年1月15日前,低压配套全部完工。”经上安西村委邀请井陉县供电局概预算,上安**居住宅楼高压部分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工程造价947571.27元;上安**居住宅楼低压出线工程工程造价484625.11元;电力设施工程总造价1416196.38元。后经鑫**公司垫资,由王**、河北奥**有限公司等施工,该电力工程如期竣工后,于2013年3月18日经井陉县供电局验收合格。鑫**公司垫资的电力工程竣工验收后,王**一直找上安**委会要求支付工程款140万元未果。2013年1月上安西村主任刘**在换届中落选,新任村主任王**当选,新一届村委会以该电力工程款不应由村委会负担等为由,对该工程款一直未予上账和兑付,故此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为被告上安**委会筹建的多层住宅楼垫资完成外网电力工程是一不争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由谁支付原告垫付的电力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以刘**为法定代表人的上安**委会与亚**产公司签订的代建协议、代建补充协议及与鑫**公司签订的委托授权书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应予以确认。被告上安**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代建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上安**居住宅楼1米以外外网工程(包括本案争议的电力工程)归上安**委会负责;被告上安**委会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委托授权书明确约定电力设施工程由鑫**公司承建、垫资,上安**委会按电力公司提供的各项预算付清原告全部的工程费用。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上安**委会以代建补充协议及委托授权书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内容不公开不公正、鑫**司主体不适格不具有施工资质等理由主张代建补充协议及委托授权书无效,并不能根本上否定原告按照委托授权书的约定履行了垫资施工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客观事实,也不能从根本上推翻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上安**委会应负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兑现自己的付款承诺。被告提出涉案电力工程款不应当由村委会负担而应当由第三人亚**产公司支付的意见,因未能提供充分的合同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工程价款,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授权书载明以电力公司提供的预算为据,原告提供的由电力部门出具的配电线路工程概算书及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明确载明工程预算价款为1416196.38元,应予以采纳,原告仅主张1400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井陉县上安镇上安**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井陉县**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00000元。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00元,由被告井陉县上安镇上安**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后,原审被告井陉县上安镇上安**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代建协议、代建补充协议及委托授权书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与事实不符,该三份协议均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不但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而且该公司不具有电力设施经营范围和施工资质,把整体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违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也属于无效的协议。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鑫**司14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与事实不符。四、涉案电力设施工程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河北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合同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没有尊重上诉人投资的客观事实。故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5)井民一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井陉县**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河北亚**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协议规定,1米以外的地方都属于村委会,我方尊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时上诉人井陉县上安镇上安西村民委员会又向法院提交了其制作的支出明细及转帐凭证等证据,对此被上诉人井陉县**务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又称,到目前上诉人欠我方工程款300多万,本案只涉及电力工程,我方多年给上诉人承包工程,他们曾经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涉案工程上诉人一分钱都没有支付。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均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井陉县上安镇上安**委员会与被上诉人井陉县**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签订的《委托授权书》,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鑫**司按合同约定垫资履行了电力工程施工义务,且涉案电力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原判决对以上事实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鑫**司无电力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委托授权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电力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鑫**司要求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根据《委托授权书》的相关约定,工程验收后,上诉人按电力公司提供的各项预算付清鑫**司全部工程费用,故鑫**司依据电力部门出具的配电线路工程概算书及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主张工程款为1400000元,依据充足,应予支持。上诉人二审时提供的证据依法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所支出款项系涉案工程款,故其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鑫**司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是《委托授权书》,而被上诉人河北亚**有限公司不是《委托授权书》的当事人,其也拒绝代替上诉人向鑫**司支付工程款,故上诉人认为工程款应由亚**司承担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井陉县上安镇上安西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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