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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天**有限公司与河北建**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建**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河北天**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主张本案争议款项实际为借款,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的护坡工程未实际施工,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审也认定上诉人河北建**任公司所属于2001年6月20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石家**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工程护坡工程结算书》中的款项名为工程款实为借款,判决结果也为偿还借款,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借款纠纷更为恰当;另外,原审在查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未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应属程序不当;再者,被上诉人主张孙**(时任上诉人所属总承包部第一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为借款的当事者,该项目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上诉人又不认可该借款事实,原审未查清该借款起因、经过、用途等相关借款事实,故原审应向当事人释明是否申请追加孙**为本案当事人或者你院可根据案件情况通知孙**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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