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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风岭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单风岭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第三人河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就原告与被告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西民三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该案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支付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62345.51元。该案查明:被告王**从第三人昌**司处承接了中国移动通信石家庄分公司的传输工程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车辆、发电机及施工中所用原材料,并向原告预支生活费19000元。原告施工至2009年12月16日停止施工。原告停工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表明工程施工内容的工程明细单,但因双方并未对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现场核实,该明细单仅注明所施工工程名称,未标明具体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原告撤场后,白*另行组织人员对未完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全部完工后经昌**司确定,形成工程工费结算单,被告与白*进行了结算,形成“王**完成工作量”及“王**未完工工作量”明细单,该明细单显示工程价款共计34076.47元。后昌**司向白*付款,白*亦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工程款。另因被告分包工程施工中造成移动主干光缆中断及被告分包工程施工延误,被告王**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及2月5日向白*交纳了罚款2000元及5000元。该案本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在中国移动通信石家庄分公司传输工程中,自始至终均为个人合伙关系。根据昌**司出具的结算单,原、被告在上述工程中应得工程款总计为34076.47元(税后)。被告王**从白*处支取了上述款项后,根据协议本应将其中的一半即17038.235元支付给原告单风岭,但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从被告处借支款项19000元,超出了其应得款项,两项冲抵后,被告王**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应再支付工程款62345.51元,并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单风岭关于原、被告双方曾于农历腊月初十对账,确定了工程量及被告欠款额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除证人张*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而证人张*也仅能证实随同原告向被告要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该主张因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石民一终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所称至2009年11月6日双方协商不再合伙,原告独立施工,利润全部归原告所有,更符合常理,2009年12月16日原告单风岭不再施工后至今,针对以前原告单风岭施工工程量额度,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等事项,原告与被告一直未进行对账、清算、结算,2009年12月16日被告给原告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清单上,也未明确工程量是多少,原告单风岭主张工程款62345.51元依据的工程量数额及计价标准,被告王**不认可,同时,原告单风岭也不认可被告王**与昌**司白*的结算结果。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2345.51元,证据不足。原告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告虽申请增加第三人昌**司,但其诉求仍为要求被告王**支付工程款,只是扣除了借支的生活费19000元。其所依据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与生效判决相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河北省**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终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了新的事实,从而使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权利发生变动,因此,单风岭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如对生效判决不服,应当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单风岭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单风岭上诉称,1、上诉人本次起诉时增加了第三人河北昌**限公司,其与被上诉人约定共同完成昌**司中国移动通信石家庄分公司的传输工程,并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昌**司是该工程的直接负责人,其一手掌握着关键的对账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属于新证据的一种,上诉人不属于重复起诉;2、上诉人之前的诉讼仅与被上诉人两人,关键的工程工费结算单双方都没有,虽然之前都提过,但由于是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没有作为案件当事人,且真实性无法核实,应当认为该证据在本次诉讼中作为新证据来处理,原审认为没新事实、新证据错误;3、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结合第三人的参与可清楚计算出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费用,这次起诉,上诉人所诉数额和事实均有改变,与其他诉讼有明显差别,新的事实与新的证据的出现,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合伙协议纠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案涉工程款,原审法院已做出(2012)西民三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单风岭的诉讼请求,单风岭不服上诉后,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已做出(2013)石民一终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单风岭虽申请追加河北昌**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其诉讼请求仍为要求王**支付工程款,只是扣除了借支的生活费19000元,其所依据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与原生效判决相同,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单风岭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并裁定驳回单风岭的起诉,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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