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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迁安市**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迁安市**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迁安市**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承包了迁安市天洋城项目的钢筋工、泥瓦工等建筑业务,在工程进展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约定的工程进度及质量进行施工作业,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方应按照工程进度拨付百分之八十的工程款,但被告方却多次延迟拨付工程款,严重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鉴于被告方严重违约,2014年9月经迁安市劳动监察大队出面协调,双方商定由被告方支付原告方工人工资后,原告方退场。双方针对原告方已经付给被告的200000元保证金商定在新的施工方进场3日后退还原告方(有收据为证),但时至今日,新的施工方进入场地作业已经2个多月,而被告却拒绝退还原告200000元的保证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承包的工程不是我方的工程,我方和原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工程款支付是原告和工程主体的甲方之间的关系,与我方没有关系,甲方给原告多少工程款是他们之间的事,与我方无关,所以原告说拖欠工程款与我方无关。2、原告所诉的200000元是因挂靠我方,我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原告为我方书写了履约承诺书,并且签字,承诺书中有相关的规定,现在原告没有履约完毕,所以我方不同意给付200000元保证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从北京首**限公司第二冶金建设分公司承包了迁安天洋城4代二期工程(16#楼、24#楼地上部分一次结构工程)。2013年10月,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履约承诺书,承诺:我方(原告)按工程结算额的5.8%向贵方(被告)缴纳管理费(含税金)。2014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劳务保证金200000元。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承包人应向劳务发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数额为合同总价款的5%;发包人应在合同履行完毕后3月内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给承包人;若发包人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本合同约定任何一项违约行为,承包人有权直接从履约保证金或当期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

另查明: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因拖欠工人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方的管理人员邹**将汽油倒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身上,迁安市公安局已经对邹**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后经北京首**限公司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新的施工队进场后3日内,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200000元劳务保证金。2014年9月,经迁安市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原被告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后,原告方退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后原告方工人撤场完毕,新的施工队已进场施工。原被告双方劳务费已经结清,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劳务保证金20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务分包合同、承诺书、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经双方协商已解除并终止履行。双方约定新的施工队进场后3日内,被告即退还原告交纳的劳务保证金200000元。新的施工队已于2014年9月进场施工,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纳的劳务保证金20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交纳的200000元为履约保证金,且原告方*在工人上访、原告管理人员邹**对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不法行为等违约行为,故不同意返还上述200000元保证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何**所受伤害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一条、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迁安市**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劳务保证金20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迁安**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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