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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豫**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因与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一、原**公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御景阁19#住宅楼;2、工程地点:长安区南高营村南;3、工程结构形式:剪力墙结构,地上26层,地下2层。(二)、承包方式:本工程以大清包形式承包,不得转包。(三)、承包范围及标准:1、为本项目设计范围内的建筑工程,除建设单位分包以外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分包的项目乙方的人工、机械配合施工;2、依据施工图纸,会审纪要,图纸设计变更,甲方与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现行相关标准、规范;3、褥垫层铺设、土方开挖人工配合,脚手架及防护设施,室内外回填土;4、卫生间、厨房、阳台墙面抹水泥砂浆,其它内装修按图纸施工;5、内外装修包括:内外抹灰、外墙抹灰找平、贴瓷砖、不做保温部分的墙面和构件抹灰、地面、室内顶棚石膏找平、公共部分抹灰粉刷涂料(含地下室小房)等装修完成;6、厨、卫间防水导墙和在主体期间没有完成砼小型构件,若二次砌筑时再浇筑,乙方在现场搅拌,甲方不再提供商砼;7、乙方的主要材料和周转材料:模板、木方、钢管、扣件、顶丝、穿墙螺杆、山型卡、及材料损耗;8、机械:塔吊、施工电梯、地泵、搅拌机、灰斗车、供楼层消防水管用的消防水泵、现场的消防设施等其它中小型机具。现场一切使用的机械均由乙方负责;9、耗材、施工普材;10、现场文明施工、现场看护、管理费用及相应利润;11、工程材料进退场的装卸、现场布局、整理、清理、配置各工种劳保用品;12、工程质量等级:合格,若按合同竣工日期验收后10日内经维修仍达不到合格要求,按承包价的5%进行罚款并修至合格,费用自理;13、文明施工要求:按市级文明工地要求的所有工作内容和工地范围进行施工管理。如达不到石家庄市安全文明工地标准产生的罚款由乙方承担;14、安全生产:按施工现场安全标准要求的所有工作内容和工作范围,乙方在施工中不得违章作业;15、承包期内乙方的一切伤亡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其费用,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机关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如因乙方承包外分包项目的人员责任,由甲方牵头协助乙方认定责任人后由甲方组织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发生的费用有责任人负担。(四)、工期: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竣工交付验收。在施工期间,乙方按照建设单位要求的工程进度计划施工,排出具体施工进度计划,由于乙方原因,未按合同工期完工,由乙方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损失。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期顺延。(五)、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9元(不含税),变更面积据实结算,变更不增加建筑面积,不调整费用。承包方按照文明施工规定执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再计算。(六)、工程质量(略)(七)、保修金和保修期(略)(八)、安全生产(略)(九)、乙方义务与责任(略)(十)、甲方的义务与责任(略)(十一)、付款方式:乙方施工到主体15层时付至所完成工程量的70%,施工到主体封顶时付至所完成工程量的70%,装修完成付至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85%,验收合格并备案后三个月内除保修金外一次付清,保修期满保修金无息退还。(十二)、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乙方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打入甲方指定账户,正负零封顶时甲方无息返还50万元,主体施工至15层时无息返还剩余50万元。(十三)、因建设单位手续问题停工,甲方不给乙方赔偿。(十四)、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法院起诉解决。(十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二、原告主张,依据合同、财务记账明细汇总、照片等证据,结合依据施工图纸测算出的工程量为25161.24平方米,就是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再按合同约定的单价409元/平方米,计算出总价款为10290947元,减去根据自己财务记账明细汇总已支付数额为882万元,剩余工程劳务费1470947元被告应该支付。被告主张,合同订立并不等于合同履行,原告方仅提供合同来主张其已履行合同是不能成立的,财务记账明细汇总是原告方自己写的,等同于其法庭陈述,不具备证据要件,照片不能证明是本案诉争的施工地点,该照片也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更不能证明原告方履行了合同。三、庭审中,原告认可门厅、散水确实没有施工,双方均认可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价款没有进行过决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是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数量问题,原告主张已按合同及图纸全部履行了义务,被告已支付工程劳务费882万元,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合同、财务记账明细汇总、照片等证据,并称依据施工图纸测算出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为25161.24平方米,并以此主张工程劳务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本身及照片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施工图纸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单方制作的财务记账明细汇总也不能有效证明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的数额,原告依据施工图纸测算出的工程量不等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9元(不含税),变更面积据实结算”,况且在庭审中原告也认可门厅、散水确实没有施工。因此,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施工图纸测算其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方法不能有效地证明其实际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量,据此,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万元的诉求,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以后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89元,由原告河北豫**有限公司9694.5元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后,河北豫**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提出的要求石家庄一建建设**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1470947元及律师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提交了证明其依照约定履行合同的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也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其工程劳务费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为了证明上诉人违约,提交的却是其对荣**司违约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毫无关联,无法证明其主张。二,被上诉人以御景阁19号楼目前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为由推定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又恰恰证实了被上诉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违约事实。三,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无法推翻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所欠工程劳务款并无不当。

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由一**司交豫**司审核的《御景园19#住宅楼主体工程工程量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工程劳务款金额:建筑面积25161.24㎡×409元u003d10290947.16元,以及一**司拟扣除的费用,该结算单上有一**司施工工长张**、技术员刘**、与项目经理李**的签名,并注明“此结算单由一**司提供给豫阳劳务,请豫阳劳务审核”,署名刘**,时间2015年7月1日。证明豫**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及施工图纸履行了合同,一**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交豫**司审核;2、河北**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律师代理费15万元,并注明待律师费到帐后开具正式发票。证明上诉人豫**司因索要工程劳务款聘请律师确定要发生的律师费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未完成合同预定的施工项目,并且已经完成的部分质量不合格,致使工程至今无法进行验收。二、上诉人提出主张所要工程款,未向法庭提交其完成工程量和施工款的任何证据,其起诉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阳公司与被上**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豫**司向一**司御景阁19#住宅楼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一**司未组织竣工验收与决算,其向豫**司出具了御景阁19#住宅楼主体工程《工程量结算单》(主要内容为确认工程完工、劳务款金额:建筑面积25161.24㎡×409元u003d10290947.16元以及拟扣除的费用),并已实际支付劳务款8822479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阳公司与被上**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一**司向豫**司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确认上**阳公司承包的全部工程已完工的事实,双方均当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上**公司以上**阳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不足、不合格为由主张扣除劳务费用,但其既未组织竣工验收与决算,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其单方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中标注的扣除费用明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额履行支付工程劳务款的义务。对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劳务款金额为8822479元的事实,双方均当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证据,被上诉人一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豫**司全额支付工程款1468468.16元(10290947.16元-8822479元)。关于上诉人主张律师费15万元,因只凭一收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实际给付。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二审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造成一审法院部分认定事实有变。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石家庄一建建设**公司向河北豫**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1468468.16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6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9元,合计29083.5元,由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承担26000元,上诉人河北豫**有限公司承担308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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