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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唐山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唐山**有限公司、唐山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华**司不服,上诉至唐山**民法院,唐山**民法院以(2011)唐*三终字第56号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唐山**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常**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华**司及段**的委托代理人佟**、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诉称,2005年10月2日华**司与唐山**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华**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李*、邓*、常**、段宝余四个施工队具体负责施工,施工队各自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按6%交管理费,并与李*队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律执行华**司与李*签订的合同,各施工队按时保质完成了鑫益钢铁烧结区及配套工程,常**经与鑫益钢铁结算,共完成工程价款2248002元。施工中收到华天转来工程款1914756.8元,公司扣管理费134880元,尚欠235865.2元未付。合同是华天与鑫益钢铁所签,鑫益钢铁对准华天结算,华**司派段宝余结算。除工程款外,鑫益钢铁承诺支付误工费赶工奖15万元,应四个队均分,常**应分37500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赶工奖合计235865.2元。第三人段宝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原告应当按照双方成立的内部承包合同提取应得的工程款,并向公司交纳工程总造价的6%的工程管理费。原告已经收到工程款2133293.04元,不是诉状中的数额,原告应交管理费192284.45元,扣除已经交纳的106343.46元,原告还应向公司交纳管理费85940.99元。2、常**称的误工费赶工奖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还应返还公司赶工奖6000元。3、原被告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原告应当向公司提交决算报表后,才能对工程进行有关决算。4、根据原被告约定的河北2003定额标准,原告应按照该标准向公司要求交纳施工技术措施费和组织措施费627534.15元。综上,被告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及误工费、赶工奖等费用,原告还拖欠公司工程管理费及施工技术措施费、施工组织措施费719475.14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段宝余辩称,其只是履行公司交给的任务,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常**没有赶工奖,关于赶工奖恒**司有明确的考核规定,常**队没有得分,所以没有赶工奖,应当驳回对第三人段宝余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及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施工合同是由被**公司与鑫**公司签订的,甲方的供材不计入工程结算。

2、李*与华**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按总价上缴公司6%管理费。

3、被告拨款记录,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共给原告拨款1914756.8元。

4、单位工程结算表,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248002元。

5、证人邓*、李*的证明二份,证明常左勋虽然没有和公司签订合同,但是公司认可执行李*的合同,赶工奖误工费数额是15万元,分配办法是四个队平均分配。

6、证人邓*、李*的证言,证明误工费赶工奖应该平均分配。

被告华**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段宝余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6,认为证人所说与事实不符。

被告举证及原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

1、进度审批汇总表,证明公司按进度拨款,原告欠公司管理费71108.48元。

2、甲方供材汇总表,证明甲方供材数额,原告欠公司管理费43973.39元。

3、华*二处汇总表,证明甲方供材的单价。

4、唐山宝**铁公司会议纪要及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不符合误工费赶工奖的规定,应当不予支付。

5、唐山**铁公司盖章的账目往来一览表,证明原告违反承包规定,私自与鑫**公司进行结算。

6、李*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公司之间成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

7、华**司项目经理段**的笔记本记录,证实原告支款情况。

8、华**司与鑫**公司业务一览表及鑫益钢厂预算书,证实原告自己支付工程款40万元及工程预算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赶工奖是四个处的。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8认为原告支款包括在原告提供的支款1914756.8元之中。

第三人段宝余没有质证意见。

第三人段宝余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3、4的真实性被告华**司及第三人段宝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被告及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1、4、5、6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10月2日,唐山**限公司将其单位的“烧结与配套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司施工。被告华**司下设四个施工处,邓*为一处,李*为二处,原告为三处,段宝余为四处。2005年10月8日,被告华**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的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经协商甲方同意李*施工处作为承包方以包工包料为主,集体承包方式承包丰润**有限公司烧结区所属工程。承包方式1、按河北2003年定额直接费计取,不计取其它费用及税金。2、按总价上缴公司6%。甲方组建丰润**有限公司烧结区所属工程项目经理部,按实向各处拨付工程款。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工程为同一工程,原被告没有另行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订立后,被告华**司即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李*、邓*、常**、段宝余四个工程处具体施工,段宝余为项目经理,其中原告负责施工烧结机厂房基础工程等。施工过程中,由被告华**司为原告拨付工程款,按施工单位的工程进度表记载,原告常**2005年11月完成的的进度款为106246元,华**司经段宝余同意拨付原告工程款的80%,扣除6%的管理费实际拨付79897元(106246元×80%×94%)。2005年12月被告华**司按工程进度款的80%拨款并扣除拨款金额的6%管理费后给付原告段宝余工程款411870.7元。2008年10月28日原告经与被告华**司及鑫**公司结算,共完成工程价款2248002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收到被告华**司拨付工程款1514756.8元,2008年-2009年鑫**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合计原告取得工程款1914756.8元。依据结算工程款2248002元的6%计算,华**司应扣管理费13488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8365.2元。另查明,唐山**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唐山市**有限公司。2010年2月10日,恒丰钢铁关于偿付唐山华**有限公司(段宝余队)工程余款的请示中提到,关于赶工奖误工费,经谭**经理说明工程赶工奖的计算方法,计算的赶工奖为55221元,工程误工一事属实,金额应为10万元。2010年3月,被告华**司从恒**司将工程尾款全部结清。赶工奖、误工费155221元被告华**司也已从恒**司结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华**司承包原唐山**限公司烧结区所属工程后交由原告与邓*、李*及第三人段宝余四个处具体负责施工,原告常左勋系实际施工人之一,因此原被告存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原被告虽未签订承包合同,但被告认可双方参照其与李*间订立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执行。原告已全面完成工程施工,经与鑫**公司结算,共完成工程价款为2248002元。恒**司已将工程款与被告全部结清,原告陆续收到被告华**司拨付工程款1914756.8元,按承包合同约定华**司应扣原告管理费为2248002元×6%即13488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8365.2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赶工奖误工费问题。现恒**司对赶工奖误工费予以认可,被告也已承认收到赶工奖误工费,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四个施工队商定意见其应分得赶工奖误工费375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交纳管理费应包括发包单位提供的建筑材料,从2005年11月、12月被告扣原告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可以得出,被告公司是按拨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收取6%管理费,并不包括发包单位提供的建筑材料,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段宝余系被告的项目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段宝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左勋工程价款198365.2元及赶工奖误工费37500元,合计235865.2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段**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原告常**负担500元,被告唐山华**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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