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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楼国*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楼国*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楼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楼国平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所属唐**公司与唐山君**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由被告负责建设位于唐山市丰润区老庄子镇的“唐山君德城上城工程项目”。2011年9月16日,被告所属唐**公司城上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该项目的水电暖工程分包给原告,依据双方所签分包合同第15条1款规定,原告进场施工需付被告50万元保证金。原告为进场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2011年10月12日被告所属唐**公司城上城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收条。后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施工,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0万元和利息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许**等人均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许**收取二原告50万元劳动保证金系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2011年8月29日,被告没有授权唐山分公司与唐山**开发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追认。

原告吴**、楼国*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8月19日被告所属唐山分公司作为乙方和唐山君**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负责承建唐山君德城上城工程项目。同时证明许**作为被告唐山分公司的人员在合同上进行签字。

2、2011年9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所属唐山分公司城上城项目部签订的《安装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唐山君德城上城小区水电暖工程承包给了原告,而且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一款规定,被告收取了原告50万元的保证金。同时证明许**仍然作为被告所属项目部的人员在合同上进行签字。

3、2011年10月12日被告所属唐山**城项目部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楼国平水电暖工程保证金50万元。

4、原告吴**与被告所属唐山分公司李*才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许**是被告所属唐山分公司“唐山君德城上城项目部”的负责人。

5、被告所属唐山分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许**为被告所属唐山分公司的代理人。

被告江**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1是复印件,且该份协议即使是真实的,也是无效协议。

对证据2我公司从未成立过城上城项目部,也没有许**此人,所加盖的印章均系他人冒用我公司名义,以骗取原告的保证金。

对证据3,收条是许**本人书写,对字迹、印章等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而且许**出具的收条也不具有合法性。未经我公司的明确授权,许**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属于个人行为。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据5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江**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证据2、3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证据1、2、3、5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所属唐山分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是“本授权委托声明,我李*才系江苏广**山分公司负责人,现授权委托许**为我公司代理人,负责唐山**地产丰润老庄子城上城项目,洽谈事宜,此委托不得转让只限本工程使用,特此声明。授权委托期限至2012年8月1日”。2011年8月19日,唐山君**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江苏广**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唐山君德.城上城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唐山老庄子镇。工程范围为唐山君德城上城小区图纸范围内工程内容。该协议第十九条规定,若自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未向甲方支付伍佰万元(含已付定金)工程进度保证金,本协议自动作废。乙方交纳的签约定金不予退还。协议甲方一栏加盖了唐山君**有限公司印章和李**个人印章,李**并签字;协议乙方一栏加盖了江苏广**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印章和许**印章,许**并签字。2011年9月26日,被告所属唐山分公司城上城项目部作为甲方,原告吴**、楼国*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工程范围为水、暖、电(弱电、消防预埋)。合同15.1条款规定,乙方进场施工付甲方伍拾万元保证金,第一栋单体主体到十层甲方返还全部保证金。该合同甲方加盖了江苏广**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城上城项目部印章和许**印章,许**并签字,乙方吴**、楼国*签字。2011年10月12日,许**经手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是“今收到11、12#楼国*水电班组劳动保证金伍拾万元正”,收条上加盖了江苏广**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城上城项目部印章和许**印章,许**并签字。因被告未按时交纳500万元工程进度保证金,被唐山君**有限公司清场,致使原告在进场后也被清场。另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依法设立唐山分公司,负责人为李*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江苏广**限公司唐**公司城上城项目部签订的水暖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二原告已按约支付了保证金50万元并由城上城项目部许**出具了收条。江苏广**限公司唐**公司为非企业法人,江苏广**限公司唐**公司城上城项目部是被告所属唐**公司为承建城上城项目工程而设立,许**依据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作为代理人在城上城项目工程所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企业法人即本案被告承担。现因被告自身行为导致二原告被清场,致使双方订立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返还二原告保证金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楼国*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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