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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市**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山市**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30日,原告与中冶**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包唐山中厚板一期配套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工作进度,在2008年12月底完成相关承包工程工作,经工程甲方、被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1年1月21日,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已经被告陆续审核完毕;中冶**限公司在原告完工后,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但余下工程款4954266元未能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已经构成违约,造成原告被欠款利息损失988930.35元(比照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对此,原告多次向中冶**限公司催要,但是中冶**限公司一直借口拖延,2010年6月,中冶**限公司由被告中**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但该公司一再拖延履行双方约定竣工结算合同义务,致使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447111.5元,安全保证金3万元,逾期付款利息1107170.4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二**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诉请缺少相关依据,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原告所承揽的分包工程部分,是在2009年3月24日进行的竣工验收。二、作为业主的唐钢集团仍未对本案争议的工程进行审核结算,因此我公司无法向原告出具本案分包工程的最终结算值。三、原告主张的4447111.5元的工程欠款及相应的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分四次上报月进度款,经我公司审核,合计为12431429元。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282556.67元,付款比例已达到82.71%。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五、我公司同意退还安全保证金3万元。

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2008年6月30日原告与中冶**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

2、钢构部分的工程完工审批表。

3、外网部分的工程完工审批表。

证据2、3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履行义务。

4、钢构部分的工程结算汇签表1张。

5、外网工程汇签表1张和结算表1张。

证据4、5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6、原告给二十二冶开具的收据16张,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工程款975万元。

7、被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明细。

8、中国京唐中厚板项目部抵钢材款请示报告,证明被告用抵账方式冲抵了部分工程款。

9、甲方认证工程材料计划4份14页,证明双方涉及的工程材料的认价。

10、安全保证金3万元的收据,证明原告当时交了3万元的安全保证金。

11、证**某某证言,2008年7月我任鸿**司中厚板外网工程的项目经理,我们是在2008年7月5日开工,2009年3月底竣工。

12、证人祖某某证言,2008年当时我是中厚板废料间的项目经理,我们是在2008年7月中旬进场,10月8日完工撤场。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6、8、9、10没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项目经理与我公司的实际项目部不符。此表中的公章和我公司当时的公章不符。证据3中签字不是裴某某本人签的。证据4、5我公司不认识此两人。证据7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2、分包方月已完工程报表及分包工程月工程量核定单共计4份8页,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12431429元。

3、付款收据21页,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0282556.67元。

4、文件一份,证明2010年2月1日更名为中国**集团中厚板工程项目经理部。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10,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7、9、11、12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6月30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的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范围:唐山中厚板一期配套工程外网管道及相应的结构,主车间废料收集间基础及结构、区域、采暖外网管道。分包工程竣工结算的条件:工程整体经业主验收合格,分包工程交工资料经甲方签字接收。甲方与业主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后,甲方与乙方进行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与乙方的竣工结算,先由甲方所属项目进行初审,再由甲方相关部门或委托外部结构复审,复审结果作为乙方的最终结算值。工程款拨付:甲方依据核定的乙方月完成工作量,按80%的比例拨付月度分包工程进度款(含代扣代缴费用)。工程整体竣工经业主验收合格,甲方再拨付乙方10%的分包工程款,竣工结算值确定后拨付乙方终审结算值5%的分包工程款,留5%的尾款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满结清本分包工程款本金。甲方拨付分包工程款时代扣税金、水电费及其他统缴统支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安全保证金3万元后进场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已向被告提交分包工程月工程量核定单,2009年1月12日,被告经核定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总计为12431429元。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975万元,代扣水电费和临时设施费137237.23元,税金395319.44元,合计10282556.67元。另查明,2010年2月1日,中冶京唐中厚板工程项目经理部更名为中国二**限公司中厚板工程项目经理部。庭审中,原告提交唐山**限公司单位工程完工报表审批表记载一期配套项目3500mm中厚板工程(废料间)全部竣工,区域管线工程均施工完成,冲洗完毕、打压试验合格。承包单位加盖中国二**限公司中厚板工程项目经理部和中冶京唐中厚板工程项目经理部章,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分别签字和盖章。2010年7月22日,唐山**限公司一期配套工程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汇签表记载:施工单位中冶**限公司(张某某),工程名称轧钢区工程(废料间),结算造价为3756765元,施工单位预算员史某某和建设单位预算员张某某分别加盖印章。2011年1月21日,施工单位中国二**限公司中厚板工程项目经理部对3500mm轧机区域管线工程的造价向北京建友**司河北分公司进行咨询,工程造价为10937558元。后施工单位中冶**限公司(田**)办理3500mm轧机区域管线工程结算汇签,结算造价为10972223元,施工单位预算员杨某某和建设单位预算员鲁某某分别加盖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形式、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相应义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整体竣工经业主验收合格,甲方再拨付乙方10%的分包工程款”,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等共计10282556.67元,尚未拨付到分包合同约定的被告核定的原告完成工程量12431429元的90%即11188286.1元。分包合同同时约定“甲方与业主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后,甲方与乙方进行分包工程竣工结算”,现被告与业主尚未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汇签表是竣工结算值确定后所形成,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4447111.5元理据不足,应为905729.43元(11188286.1元-10282556.67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安全保证金3万元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05729.43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国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02元,由原告负担12850元,被告中国二**限公司负担40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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