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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有限公司与中国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二十冶建设有**(以下简称河北二十冶)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以下简称中国二十二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二十冶建设有限公

司委托代理人闫静、李**,被告中国二**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二十冶诉称,原、被告均系具有建筑工程资质的施工单位。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就唐山东**限公司120吨转炉系统工程工程施工分包的各项事宜进行了约定(详见证据一《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金*11077);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之间又就该工程的外网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详见证据二《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金*12021)。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工程的施工。该工程所属的整体工程早已经全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后,原、被告双方就该项工程进行了结算,依据结算单和被告向原告已付款的记录,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120897元,就该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1120897元并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11077,证明原告分包了唐山东**限公司120吨转炉系统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1日,工期180天,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价款为18700000

元。

2、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为:12021,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了唐山东**限公司外网工程,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工期90天,工程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总价款2750000元。

3、二十**限公司工程分包竣工结算单一份,证明合同编号为11077的合同项下工程结算款最终为4994020元。

4、合同编号为12021的工程竣工结算单一份,证明该合同项下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为1620256元。

5、唐山东海钢铁120t转炉系工程应收账款台账一份,证明根据两份合同实际施工量及结算单,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

549337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208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二十二冶答辩称,1、依据合同,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2、目前该合同工程整体没有竣工验收和结算,原、被告之间也没有最终结算,工程量无法确认,而且原告施工内容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依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也没有到期,所以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二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7月7日被告方与唐山东**限公司签订的《唐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发包方是唐山东**限公司,承包方是中**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方与原告所订立的两个分包合同的质保期是根据总包合同的质保期确定的,总包合同的质保期是竣工验收后1年,总包合同现在还没有竣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合同价款是暂估价款,不是确定的数额。而且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项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对证据2是复印件,被告方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与被告方没有关联性,没有被告方的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都是原告方提供的与被告方没有关联性,没有经被告方确认,被告方不予认可。对证据5是真实的,但是在这个台帐上税金没有体现出来,按照合同约定,税金是应该给予扣除的。台账上面的其余部分、付款部分被告方是承认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被告在与我方签订分包合同时我方没有看见过,对合同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合同第13条约定:“该工程不得转包和分包”。作为分包单位因不知晓该合同的内容属无过错方,应按双方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虽然提交的是复印件,但当庭原告已讲清是被告当时未给付原告原件,被告当庭未予否认,并认可有该证据合同的存在,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两份工程分包合同竣工结算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方签字或盖章认可,

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但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证据1、2两个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就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工程承包合同这个总合同而发生的,没有这个总合同也就不含有原、被告认可的两个分包合同,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均系具有建筑工程资质的施工单位。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金结11077就唐山东**限公司120吨转炉系统工程工程施工分包的各项事宜进行了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1日,绝对工期180天,合同价款(暂定)18700000元。对原告分包工程的竣工结算条件是先由被告所属项目进行初审,再由被告相关部门安排复审,复审结果作为原告的最终结算值。工程整体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分包工程交工资料经被告签字接收,被告依据核定的,原告再完成工作量,按80%的比例拨付月度分包工程进度款(含代扣代缴费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拨付至分包工程款90%;工程竣工结算值确定,拨付至结算值95%的,留5%尾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结清本分包工程款本金。质保期按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总包合同规定。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之间又就该工程的外网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12021,同时对该分包合同的各项事宜又进行了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30日,绝对工期90天,分包工程价款(暂定)2750000元,其它约定与原、被告2011年9月25日所签的分包合同基本一致,现原、被告所签订的上述两份分包合同的工程量已完工,原、被告未就工程量进行确认,双方没有结算。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原告在自己所分包的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等方面均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起诉被告给付其工程款和利息,违背了合同约定的条款,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北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88元,减半收取7444元,由原告河北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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