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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河**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河**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宝忠失去联系,企业倒闭无人管理,原委托代理人俞**(员工)放弃本案代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宣少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只就原告提起的本诉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以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顺兴金结加工厂名义与被告订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加工厂承建被告管车间成品库房工程。原告按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3年4月完工,原、被告已对所施工项目进行造价结算,结算总额为1355012.36元,被告累计给付原告7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55012.3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55012.36元及违约金131002.47元(由2013年7月9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证明双方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钢材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2.《建安工程进度月报表》、《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以证明被告已付款70万元。

3.《管车间成品库房钢结构加工总吨数(统计表)》、《证明》,以证明原告制作、安装的钢结构吨数为230.44吨,并对被告提供的6.3吨钢材进行了加工。

4.《过磅单》21张,以证明原告制作、安装的钢结构为230.44吨,为被告加工的钢结构6.3吨。

5.《顺兴钢结构明细账》,以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7月8日已进行了结算。

6.《通话记录单》1张、《电话费发票》3张、《通话录音》三份,以证明张**、康*、张**均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康*在《顺兴钢结构明细账》上签字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效力应得到确认。

7.《照片》6张,以证明被告已将工程投入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河**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康*的证言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提交的《顺兴钢结构明细账》不是工程造价决算。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延期为由提出反诉,并提交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管车间成品库房钢结构加工总吨数(统计表)》、证人孙*证言等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张**提交的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甲方为被告河北**限公司,乙方为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顺兴金结加工厂,双方均加盖了公章,合同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被告反诉提交的证据一致,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建安工程进度月报表》为被告2013年3月8日出具,注明累计付款40万元,本月拨款30万元,被告职员张**、张**在月报表上签了字;《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由中国**润区支行出具,为原告单位员工李*银行卡收支明细,下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显示2013年1月19日通过网银入账40万元,2013年3月9日通过网银入账30万元,付款人均为孟**,原告主张孟**为被告财务人员,该两份证据信息相符,可以证实被告已付工程款70万元,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管车间成品库房钢结构加工总吨数(统计表)》共3页,其中两页原告主张为其自己钢材加工的钢结构吨数,共230.48吨,第3页6.3吨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的钢材加工的钢结构吨数;《证明》为被告员工孙*出具,其证明2013年3月4日及22日有6.3吨钢结构是原告为被告加工,钢材是被告的。该两份证据内容相一致,与被告提起反诉时提交的对应证据为同一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制作、安装的钢结构吨数及为被告加工的钢结构吨数,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过磅单》,因该21张过磅单字迹均已褪色,无法辨认,本院不予认证,但原告制作、安装钢结构吨数以及为被告加工钢结构数量被告认可。证据5《顺兴钢结构明细账》,为原告员工李*与被告员工康*签字确认,被告提交的康*证言中康*对在明细表上签字认可,但提出只是对双方各自供货量的核实确认,不是工程造价结算。该证据虽不是双方最后确认的结算数额,但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管车间成品库房实际使用的钢结构吨数以及完成的其他工程量,该明细表工程款的计算均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依据,在不发生合同违约及质量纠纷等情况下,双方应以该明细表进行结算,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通话记录单》、《电话费发票》可以证实号码为180××××9508手机在2014年1月25日、26日、29日分别与被告单位员工张**及另两名员工通过话,但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张**、康*、张**亦未出庭作证,不能确认《通话录音》音频内容确为张**、康*、张**三人所说,故对该组三份证据不予确认,但张**、康*、张**三人为被告工作人员可以认定,张**、张**代表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提交的康*证言中可以证实康*为被告员工,三人在本案相关证据上签字均代表被告公司行为。证据7《照片》上显示管车间成品库房已完工,库房内堆放有部分钢材,可以证明原告承建的管车间成品库房已投入使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月24日,原告张**经营的个体企业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顺兴金结加工厂与被告河**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的加工厂为被告承建‘管车间成品库房工程’,车间为钢结构,原告包工包料,车间总体工程施工工期60天,剩余扫尾工作不得影响被告其他正常施工,工程造价暂估150万元,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拨付工程款至决算值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在一年后结清,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原告委派李*、被告委派张**为现场负责人,同时原、被告双方就施工材料进行了投标报价,确定了钢结构、墙面彩钢板、屋面彩钢板、采光带、无动力自然不锈钢通风器的单价,确定了上述施工材料的建筑安装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3年5月全部工程(包括扫尾工作)完工,期间被告拨付了工程款70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在未验收的情况下将‘管车间成品库房’投入使用。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管车间成品库房工程’中制作的钢结构以及为被告自有钢材加工的钢结构的数量、单价、总价款进行了统计,对原告安装墙面彩钢板、屋面彩钢板、采光带的面积、单价、总价款进行了统计,对原告购置、安装的无动力自然不锈钢通风器数量、单价、总价款进行了统计,确定‘管车间成品库房工程’原告提供的材料及人工费用价款总计为1355012.36元。后被告一直未组织验收,剩余应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要也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河**限公司对原告张**承建的《管车间成品库房工程》钢结构工程量及主体结构质量提出鉴定申请,鉴定机构审查过程中,被告企业倒闭,因无人应诉,无人交纳鉴定费用,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河北**限公司建设完成了《管车间成品库房工程》后,被告应及时组织验收、结算,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占有、使用,视为该工程已竣工,竣工日期可确定为2013年5月31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其后的30个工作日内,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的95%,并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支付预留的5%质保金,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河北**限公司虽在诉讼中对《管车间成品库房工程》钢结构工程量及主体结构质量提出鉴定申请,但未缴纳鉴定费用,自动放弃鉴定申请,视为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承建的《管车间成品库房工程》工程量存在误差和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工程总量及工程总价款应按双方确认的《顺兴钢结构明细账》执行。现该工程已过质保期限,原告张**要求被告河北**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5012.3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9日起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支付具体为,属于95%范围内的工程款587261.76元,由2013年7月9日起支付利息,质保金部分的67750.6元,从2014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均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河北**限公司提起的反诉,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工程款655012.36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9日起支付587261.76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支付67750.6元本金的利息,均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限公司提起的反诉,按撤诉处理。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0元,保全费4450元,合计16110元,由被告负担14800元,原告负担1310元。反诉费3575元,减半收取17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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