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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贾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小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被告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承包迁安首钢的钢厂建筑工程,原告从2008年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动服务,共计发生工程款1080000元,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783350元,尚欠29665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给付,无奈只好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96650元及从2010年11月30日工程完工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结算单复印件一张。

2、2013年2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

证据1、2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贾*辩称,被告是承包了迁安首钢的钢厂建筑工程,原告从2008年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动服务,共计发生工程款

1080000元,但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810000元,并不是原告说的783350元。另外首钢对该工程进行的罚款、原告干错活补材料款、原告小组团伙偷窃施工现场钢材等七项费用合计301230元应从剩余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另外利息应从开庭之日开始计算。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方书写的对账明细表一张。

2、原告出具的收据及收条36张,其中原件34张,合计数额559650元。复印件2张,合计数额160000元。

3、被告通过中**银行于2010年7月7日、2010年9月13日、2010年10月1日各给原告汇款20000元、10000元、29000元的业务回执单共3张,2010年2月12日通过中**银行汇款20000元回单1张。

4、迁安市迁安镇新三星机电门市部收款收据1张,被告书写的2010年9月给原告汇款数额记账单1张与空白中**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一张,被告在上面标注汇原告10000元。

5、2008年8月22日至2010年11月28日北京首**限公司钢构分公司迁钢项目部给被告作业队出具的处罚意见通知书28张(其中原件10张,复印件18张)、2009年9月11日被告代交罚款1000元收据1张及工作联系函、耗料单(系复印件)3张。被告在处罚意见通知书上标注该部分罚款应由哪个施工队承担,以及各施工队承担罚款的数额。

证据1、2、3、4、5证明被告已经付款数额与应扣除款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理由是对账明细表上无原告方签字。对证据2中32张收条及收据合计515650元予以认可,对2010年2月1日2张收条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对复印件2张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通过中**银行转账10000元自动取款机客户通知单1张不予认可,理由是通知单上没有原告姓名,对其他3张予以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门市部收款与原告无关,2010年9月记账单无原告签字,客户通知书无数据。对证据5中处罚意见通知书的意见是2009年9月17日处罚意见通知书上的工程项目并不是原告施工的,其他均是,被告在通知书上关于工程由谁施工的标注均正确,但每队具体施工量无法分清。且罚款无原告签字,被告没有告诉原告罚款的事情,原告并不知道罚款。对工作联系函与耗料单的意见是工作联系函中提到的工程不知道是谁做的,材料款不应由原告负责,且被告均应该提供原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账明细单系被告单方出具,并无原告签字确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证据2中收条及收据原件予以认定,虽然2010年2月1日2张收条在举证期限之后提交,但被告取证地点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路途遥远,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该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对2张收据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方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虽然2010年9月13日中**银行自动取款机客户通知单上无原告姓名,但是收款方账号与2010年7月7日和2010年10月1日收款帐号一致,系原告账号,由此能够认定该通知单的真实性,本院对4张银行回单予以认定。证据4中迁安市迁安镇新三星机电门市部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010年9月记账单系被告单方书写,无原告方签字。中**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系空白单据,上面无任何数据,本院对证据4均不予认定。证据5中18张处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与工作联系函、耗料单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均不予认定。对处罚意见通知书原件中的2010年9月17日通知书不予认定,理由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工程为原告所施工。对剩余的9张罚款通知书原件及代交罚款1000元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承包迁安首钢的钢材建筑工程,从2008年8月开始入场施工。被告将炼钢厂厂房的钢结构制作承包了原告,原告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在工期较紧时,被告又找到樊**施工队、刘**施工队同原告施工队一同施工。钢结构制作工程于2010年11月、12月底完工。

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王*承包首钢劳服贾*施工队工程结算,王*总计工程金额108万元,已付王*工程金额773350元。王*在施工期间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扣款等费用查清后,在没付款中扣除。余款两年时间全部结清。同意贾*2012.2.17;同意王*2012.2.17。”2013年2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贾*欠王*工程款,已(注:应为“以”)上次打条的钱数合(注:应为“核”)实后为准。2013年2月9日付王*1万元(¥100000);2013.2.9欠款人贾*130203196503144214收到人:王*1303241980101857192013.2.9。”被告主张已支付工程款

810000元,但被告提交的收据、收条及转账回执合计金额为648650元。双方结算单加上2013年2月9日欠条上的10000元共计783350元,原告承认被告共支付783350元。

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11月28日间,北京首**限公司钢构分公司迁钢项目部向被告施工队发出处罚通知书9张,因操作不规范与施工不合格等原因罚款12000元,其中被告交罚款1000元,其他罚款从工程款中扣除。2009年9月11日处罚1000元通知书上被告标注:王*500元,樊玉清500元。其余8张罚款通知书上均有类似标注。如按照标注计算,原告应承担罚款8500元。在开庭过程中,本庭询问原告扣款等费用具体包括哪些费用,原告陈述:“我也不知道。我干的不好,我签字可以扣,其他的就没有扣除的项目了。”被告主张原告干错活补材料款、原告小组团伙偷窃施工现场钢材等费用均应扣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钢结构制作工程,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与数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被告主张已经支付810000元,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结算单及2013年2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确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83350元,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关于施工期间产生的哪些费用可以在被告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2012年2月17日结算单上仅指出应扣除的所有费用中包括扣款费用,其他未明确约定。结合原告就此问题陈述可以看出,扣款是指因原告施工不合格原因而引发的扣款。而处罚通知书上所涉及的罚款均是因施工不规范或不合格等所发生的,所以属于应扣除的费用。因被告是从北京首**限公司钢构分公司迁钢项目部承包的该工程,所以处罚通知书只能向被告发出,而不必经原告方签字确认。对于罚款数额,有的工程项目为原告施工队与樊**施工队或刘**施工队共同完成,有的为原告施工队单独完成,对于由两施工队共同完成的,因为无法查清每个施工队完成的工作量,被告主张罚款每队各承担一半符合情理,按此计算,原告应承担的罚款数额为8500元,此部分应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干错活补材料款、原告小组团伙偷窃施工现场钢材等其他费用应予扣除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工程款总计1080000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783350元,未付29665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罚款85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288150元。2012年2月17日结算单上双方约定余款应在两年时间全部结清,即应在2014年2月17日前结清。《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未付工程款28815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2月17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

2881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1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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