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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北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冶润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黄*新及被告河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2010年7月份承包了唐山盾**责任公司的冀东**限公司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机电安装工程—烧成系统电气安装工程,被告将此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被告收取25%的管理费,其余的75%工程款全部属于原告,原告施工并在2010年8月15日与被告代理人刘*签订了协议,原告依协议将工程施工完毕,累计发生工程金额786045.93元。以上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6万元,余款(786045.93元×75%=589534元再减去已付款360000元=229534元)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但被告总是推托。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95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0年8月15日刘*与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以及工程内容、价格计算方式。二、2010年7月2日唐山盾**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唐山盾石**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以及施工的内容。三、唐山盾**责任公司内部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工程竣工后产生的工程量价款为786045.93元。四、决算量汇总及工程量的清单明细,证明原告所干的工程量经过发包方的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对原告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的数额有异议,我和李**之间有一份协议,当时我俩对协议有分歧,因为我们干工程的利润在变更这块,实际合同价款是519000元,变更后的价款是774821.79元。其中包括255821.79元的变更工程价款,我多次找李**商量,变更后的利润我们双方各得一半,李**没给出明确的意见,说干完活后对下帐,但是我们俩一直也没有对账。我们俩的工程款的纠纷主要在这块。2、原告诉状中起诉我欠工程款229534元,他是按786045.93元×75%得出589534元减去已付的360000元得出229534元。实际产生的总工程量应该为774821.79元,再扣除水电费罚款、安全罚款、代缴保险费罚款和施工消缺罚款共计23751.78元,最后实际工程总量为751070.01元×75%=563302.5元再减去已付的360000元=203302.5元。3、在施工工地应该由原告负担的费用包括氧气乙炔押金2500元、油漆355元、雨衣140元、拉尾管机510元、招待费4833元、中秋茶叶4人800元、安全检查招待烟800元,共计9938元,这些费用都是我出的,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我实际应欠原告工程款193364.5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2年8月24日的审核报告,证明最后工程量价款的数额为774821.79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是2012年2月24日的审核报告,对审核报告分为一审、二审,应该以最后我提交的2012年8月24日的审核报告为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可,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的异议主张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7月2日被告中冶**与唐山盾**责任公司就冀东水**任公司4000t/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带9000KW余热发电)项目机电安装工程-烧成系统电气设备安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冶**便将自己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给了原告李**,原告李**带人于2010年7月5日进场,7月6日开工,2011年1月23日工程完工,2010年8月15日原、被告补签订协议书一份,就被告转包给原告的工程内容、工程范围、结算方式、工程期限、转包费用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被告按工程总额的25%收取管理费,其余的75%工程款全部属于原告。原告依双方所签订协议将工程施工完毕后,累计发生工程金额为774821.79元。以上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60000元,余款(774821.79元×75%=581116.34元再减去已付款360000元=221116.34元)被告一直拖欠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中冶润丰就冀东水**任公司4000t/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带9000KW余热发电)项目机电安装工程-烧成系统电气设备安装合同所签订的转包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李**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施工义务后,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当庭答辩主张自己已支付的氧气乙炔押金2500元、油漆355元、雨衣140元、拉尾管机510元、招待费4833元、中秋茶叶4人800元、安全检查招待烟800元,合计9938元和水电费罚款、安全罚款、代缴保险费罚款和施工消缺罚款共计23751.78元等合计33689.78元,应从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认可被告提交2012年8月24日的审核报告中工程量价款的数额为774821.79元,故拖欠原告工程款应为221116.34元(774821.79元×75%-3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李**工程款221116.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3元,减半收取2372元,由被告河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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