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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广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冬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利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承揽了唐山**园基坑降水井工程,原告有打井机械设备,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去该工地打井。当时口头协商打井深度,每延长米27元,原告共为被告承揽的工程打井95眼,其中22米深79眼,32米深16眼,共计合款6075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打井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给付打井工程款60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承包了富丽花园打井的工程后,因为和同村的原告韩**关系较好,见其没活儿干,又由于被告常年打井活儿多忙不过来,因此,将此打井工程转让给了原告。被告与张**签订的合同已经作废,原告与张**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并且合同的内容已经发生改变。因为合同具有主体的相对性,因此原告应找张**要打井的工程款,与被告没有关系,王**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居住,均有打井设备。2011年3月17日,被告王**与滦南县水利局前坨打井队(张建川)签订了打井合同,被告王**为唐山富丽国际花园基坑降水井工程打井,双方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找到原告韩**为该工程打井,后原告按工地要求完成了打井工程,但工程款一直未能结算。2013年12月30日,原告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韩**在唐山**程降水给王**打井79个,庞**打井16个。经手人:王**2013年12月30日”的证明一份。2014年2月14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韩**在唐**花园打井79眼×22米×27元u003d46926元、16眼×32米×27元u003d13824元,总计陆万零柒佰伍拾元整。2014年2月14日,合同经办人:王**”的证明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打井合同、被告出具的证明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承揽唐山**园基坑降水井工程后,找到原告韩**完成了打井,且在原告向其催要欠款时被告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认可了原告为其打井数量及相应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到了进一步确认,因此被告理应按其认可的价款给付原告打井工程款。但被告出具的证明中有“庞**打井16个”,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工程款与其有关,故对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打井工程款46926元。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元,减半收取659.50元,由被告王**负担509.40元,由原告韩**负担15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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