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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与被告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称,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金泰花园41#楼-44#楼木工工程承包协议,承包内容是协议书上所示的各项施工内容。被告未按协议内容约定,多次罢工,拒不履行约定,多次要求该项目涨工资。时至2011年底结构封顶原告给付被告4185390元,实际被告完成工程量双方签字确认66605.68平米,总工程款3729918.08元,实际超付455472元。时至今日尚未完成工程量30万元。当时年底工人要回家,被告多次带工人讨要工资,原告考虑诸多的因素不使公司受影响,垫付以上工程款。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4554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从原告俞**承包了唐山市丰润区金泰花园小区41#楼-44#商业住宅楼的木工工程。因该工程款问题,杨**曾起诉到本院,要求俞*给付尚欠的150000元工程款,俞*辩称已按合同内容超付给了杨**50万元。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判令俞*给付杨**欠款150000元,对俞*的工程款已超付的主张并未采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就此问题又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超付的455472元工程款,属于就同一问题的再次主张,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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