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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史**与刘**、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史**与被告刘**、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史**及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史**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活动板房合同,施工完成后,2013年4月13日经双方验收合格,二被告应付给原告797604元。施工期间,吴**以转账形式支付5万元,刘**在施工完成后以转账形式支付5万元,尚欠697604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能给付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697604元,支付违约金2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史**、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刘**与原告史**签订的《活动板房合同书》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2、由验收人魏**签字,被告刘**签有‘经验收合格’的《验收明细表》,以证明二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及质证意见。

被告吴**辩称,吴**没有与刘**合伙,只是借款给刘**,吴**转给原告的5万元钱是刘**向吴**借的。欠款应该由刘**偿还,吴**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吴**没有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杜**对原告史**、史

硕*提交的《活动板房合同书》、《验收明细表》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被告吴**没有与刘**合伙,两份证据上均没有吴**签字。

本院查明

原告史**、史**提交的证据1《活动板房合同书》、证据2《验收明细表》,因被告刘**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吴**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史**、史**提交的证据1《活动板房合同书》、证据2《验收明细表》予以确认,两份证据材料均有被告刘**签字,能证明原告史**与被告刘**存在合同关系及债务关系。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史硕*与史**系母女关系。2013年3月20日,原告史**、史硕*在唐山市**办公室与刘**达成了安装活动板房协议,由原告史硕*、史**为被告刘**在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市场建工小区施工工地建造、安装活动板房,面积约30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40元;双方约定钢构地梁、立柱、钢梁、檩条、屋架进场后2天内,甲方(刘**)支付进度款50000元,2013年6月20日结清合同金额的100%;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总金额的3%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失的,继续赔偿;后由原告史**与被告刘**在拟定《活动板房合同书》上签字。2013年4月13日,被告刘**组织人员对已施工完成的活动板房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验收人魏宝山及被告刘**在原告史**、史硕*出具的《丰南大庄子刘**、吴**工地用史**采钢房验收明细表》上签字,确定工程总价款797604元。在活动板房施工期间,被告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史**工程款5万元,被告刘**在施工完成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史硕*工程款5万元。现尚欠原告史**、史硕*工程款697604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史**与被告刘**签订的《活动板房合同书》真实、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刘**应依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史**、史**支付工程款,违约逾期支付,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合同总金额的3%向原告赔偿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22400元,并不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史**、史**提出被告吴**与被告刘**为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所提交证据中没有被告吴**签字,被告吴**的付款行为,并不足以认定其与刘**为合伙关系,要求吴**共同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史**、史**工程款697604元、违约金22400元。

二、被告吴**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770元,均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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