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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峰与唐山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峰与被告唐山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8月1日,原告承建被告的A4#、B3#至A8#B7#楼北侧入口(仅不包括地下车库内高低压配电室由秦**装公司和秦皇**力公司施工的内容)给排水、电气工程;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10月23日,原告承建被告的A4#、B3#南侧6米至A8#B7#楼南侧的整个地下车库顶板防水及与地下车库立壁墙面的防水交接处理(仅不包括A8#B7#lou北侧丰润建安施工的地下车库范围的防水)工程。原、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就前述工程补签了两份施工合同。另因AB区地下车库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照明,原告在前述工程之外又垫款购买并安装了电缆、临电配电箱、照明系统等。现上述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由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有被告及监理单位出具的《分部分项工程完工证明单》予以证实。根据被告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显示,前述各分项工程的总造价为7176732元。因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均有原告先行垫付,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6927751元(不含质量保证金)。前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贵院,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6927751元;2.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4年7月25日至款付清之日的欠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AB区一期工程地下车库-给排水、电器施工合同》、《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给排水、电器、防水工程,两份合同是在施工完工后补签的合同。

2.《分部分项工程完工证明单》5页,其中QE-AB-485号完工证明单证明给排水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QE-AB-484、644、645号完工证明单证明电气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QE-AB-697完工证明单证明地下车库顶路面防水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同意按已完工项目结算。

3.《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1页,证明两份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已经完成,被告同意按已完项目支付工程款,被告同意按已完工项目进行结算。同时证明原告为被告所施工工程总造价为7276732元(含2014年5月12日审批增加照明费100000元),其中质保金348981元。

4.《工程施工结算审批单》1页及《关于地下车库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县城情况具体说明》1页,证明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中第4项2014年5月12日审批增加照明费等100000元的工程已经完工,并且被告同意结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施工队于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8月1日承建被告的冀东建材大世界QE-AB-484地下车库电气安装、QE-AB-485地下车库给水、排水、强制排水工程;于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7月10日承建被告的冀东建材大世界QE-AB-644地下车库四个专用电气室配电柜、QE-AB-645地下车库电缆安装工程;于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10月23日承建被告的冀东建材大世界AB区地下车库顶路面防水工程,上述工程均经被告及监理单位唐山市**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原告施工队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承建被告的冀东建材大世界AB区地下车库水电安装工程增加照明费,工程造价100000元,被告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批单》上签字确认。

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就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补签《AB区一期工程地下车库--给排水、电气施工合同》、《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两个合同均约定:乙方(原告)工程竣工经甲方(被告)、监理方共同验收合格,拨付总工程款的95%,工程款总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

2014年7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确认工程造价为7276732元(AB区地下车库顶面防水工程2382826元,地下车库电气安装工程3393037元,地下车库给排水工程1454091元,2014年5月12日审批增加照明费100000元,SBS-4MM-15度价差53222元),其中质量保证金3489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补签的《AB区一期工程地下车库--给排水、电气施工合同》、《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是对原告承建工程的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及《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确定的工程造价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7276732元-质保金348981元u003d6927751元,并自确定工程款的次日即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山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峰工程款6927751元,并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94元,由被告唐**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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