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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党振阁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党振阁与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党振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党振阁诉称,原告承接了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馨河小镇项目主体结构施工,2011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5万元保证金后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被告停止供材导致工程瘫痪。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退还保证金一事,被告总是推托,迟迟不予解决。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35万元。

原告杜**、党振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务工程分包合同,以证明原被告间分包关系事实。2、陈**书写的收条,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均证明被告收到保证金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劳务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为2011年3月15日由原告党振阁与被告陈**二人签订,发包方一栏未填写内容,也未加盖公章,二人在合同上分别签字并按了手印。证据2、2011年3月17日被告陈**以唐山市宏**有限公司名义书写的收到杜**、党振阁保证金35万元的收条,有陈**签字,无公章;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户名为陈**,存款金额35万元,时间为2011年3月17日。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证据形式符合规定,证据间互相印证,被告陈**未提交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告杜**、党振阁的陈述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3月15日,被告陈**以唐山市宏**有限公司名义,将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温泉小镇约5万平方米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杜**、党振阁,双方签订了“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党振阁与被告陈**在合同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合同上未注明发包方名称,也未加盖单位公章。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多层为390元/㎡,小高层445/㎡;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质量保证金35万元,发包方第一次付款时全部返还给承包方;分包合同期限空白未填;另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双方义务、奖惩等项条款。2011年3月17日,原告杜**、党振阁将35万元存入被告陈**个人银行卡账户,被告陈**以唐山市宏**有限公司名义给原告杜**、党振阁写了收条,陈**本人签字,但无公章。合同签订后约一个月时间,二原告带建筑工人进场施工,在工地搭建临时建筑,主体工程未施工。十余天后工程停止,二原告退场,陈**未能将保证金退还二原告。

另查明,唐山市宏**有限公司负责人为顾**,被告陈**并不是公司股东,现唐山市宏**有限公司迁移新址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以个人名义与二原告签订“劳务工程分包合同”,承建商品住宅楼工程,双方主体资格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劳务工程分包合同”无效。被告陈**收到原告杜**、党振阁交付的质量保证金后,并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将工程交给二原告施工,应将所收取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二原告。被告人陈**所收质量保证金虽以他人公司名义出具收条,但并没有加盖该公司印章,且将该笔现金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其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党振阁质量保证金三十五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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