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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大红与中铁十八**程有限公司、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被告中铁十八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安公司)、被告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中铁十**安公司提出上诉,唐山**民法院作出(2012)唐**终字2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金**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十**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大红诉称,被告史**挂靠十八**安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金**司开发的丰**泰花园住宅楼项目建筑工程,2010年10月被告史**以十八**司名义将丰**泰花园3#、4#楼地下室、楼梯间保暖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按期完成了所分包项目,被告史**向原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于2011年9月18日就所余欠工程款277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1年底,原告不断找到被告史**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公司辩称,1、史**是以我公司名义承包的金**司3、4号楼的工程。史**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履行,我们公司不清楚,史**从来未告诉我公司,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合同关系以及最终形成的债务事实我公司不清楚;2、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并未经我公司加盖公章认可,只有史**个人签字,故该债务应由史**个人承担法律后果。

被告史宝*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史*亮以中铁十八局公司金泰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一份,证实史*亮是以中铁十八局的名义向原告方分包的项目工程;

2、史**签名签发的欠款条,金额是277000元,证明原告彭大红已经完成了分包的工程,就具体工程价款已经与史**之间达成了最后结算凭证;

3、3张完工证,记述了彭**合同承包的项目工程内容以及相应的完成工程量的价款金额,3张完工证与前面的欠条一起证明史**与彭**之间的债务债权关系,落款没有签章,但是是以中铁十八局的名义签发的。

被告中铁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只有史**的签字,没有被告公司任何印章,不能证明是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是史**没有到庭,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总之三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与被告公司具有关联性。

被告**安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史宝*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彭大红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安公司当庭陈述史**挂靠该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的金泰花园3#、4#楼工程并分包给原告彭大红;对证据2、3可以证明被告史**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欠原告工程款277000元,证据真实,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0日,金**司与被告**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司将丰润**金泰花园1#、2#、3#、4﹟、21#、22#、23#、30#工程承包给十**安公司,被告史**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其中3#、4#楼工程。2010年10月被告史**又以该公司丰润项目部金泰花园工地名义与原告彭**签订协议书,约定将3#、4#砖混楼地下室保温工程交彭**清工施工,并约定了相应的清工价款,但在该合书中未加盖被告**安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1年6月28日被告史**以被告**安公司金泰花园项目部名义为原告彭**出具了承包工程的完工证,但亦未加盖被告**安公司公章。2011年9月18日,被告史**为原告彭**出具证明,内容为:“欠彭**金泰花园3#、4#粉刷工清贰拾柒万柒仟元*(277000.)史**2011.9.18.”

本院认为,被告**安公司承包了新丰小区金泰花园1#、2#、3#、4#、21#、22#、23#、30#工程,并承认其中金泰花园3#、4#楼系被告史**以该公司名义承包,应认定史**与十**安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史**将部分工程以“清工”施工形式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彭**,并签订施工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该施工合同无效。施工完工后,被告史**为原告彭**出具了完工证、欠款证明,足以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彭**要求给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史**作为金泰花园3#、4#楼整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所欠原告彭**工程款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安公司作为史**的被挂靠单位,工程名义上的施工人应履行对现场施工、工程结算等管理职责,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给付原告彭大红工程款27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铁十八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5元,由被告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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