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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于2008年5月14日就红桥区双环邨益春里地块平房改造定向安置住房项目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支付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经天津**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3)一中民四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13891971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此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共计121832元。判决下发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给付被告各项费用共计16956122.46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开具16956122.46元的发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有工程款才能开具发票,原告支付的16956122.46元款项中含有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对此部分不应开具发票。另,原告给付的欠款超过合同备案金额的部分,根据规定是不可以开具发票的,应由原告承担因备案而产生的税费后,被告才同意为原告开具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08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天津市红桥区双环邨益春里地块平房改造定向安置住房项目主体工程,合同价款89837337元。2008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益春里工程补充协议书》对原合同内容做了部分变更,确定前述合同价款为82790497元。涉诉工程于2010年10月底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2011年2月12日,原、被告再次签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涉诉工程项目主体工程中铝合金、电梯门、坡道阳光雨顶棚变更工程,合同价款2791223元。2012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涉诉主体工程中1-5号楼及公建楼工程竣工结算变更增项为12610251元。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红桥区双环邨益春里地块平房改造定向安置住房项目主体工程补充协议》,确认工程结算增加变更签证为12610251元。2012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益春里工程补充协议2》,再次确认增加工程费用为12610251元。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发生纠纷,本案被告遂作为原告诉至天津**人民法院,经审理,天津**人民法院出具(2013)一中民四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市**限责任公司给付河北天**限公司工程款13891971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河北天**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21832元由天津市**限责任公司负担。2014年4月21日,原告将工程款13891971元,违约金2942319.4578元,诉讼费、保全费121832元给付被告河北天**限公司,被告的员工刘*出具收条一张,并在收条上注明:现欠发票16956122.46元,于2014年4月22日给付。后被告未依承诺向原告开具发票,故原告诉至本院,因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收条、(2013)一中民四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天津**人民法院的判决确定的数额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3891971元、违约金2942319.4578元、诉讼费及保全费121832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的,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可见,开具发票是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后理应向原告开具发票。被告以开具发票所发生的税款应由原告负担为由抗辩其开具发票的义务,很明显,被告的该项主张混淆了税和发票的概念,本院对此也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开具支付的工程款部分的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的款项,非系因双方发生经营性业务发生的项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就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开具票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开具数额为13891971元的发票;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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