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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有限公司与河北东**有限公司、宁运岗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家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运岗、李**、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东**司分别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了《B区消防工程施工协议》(9#、10#、16#),2011年11月10日,签订《B区地下车库采暖供水管道施工协议》和《B区消防工程施工协议》(1-7#)。本案所涉协议为《B区地下车库内采暖供水管道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东**司承包原告建设的北城国际B区地下车库热力管网及给水管网系统工程;施工材料进场后甲方(原告)付工程款35%,甲方按当月完成工程量付给乙方进度款80%,工程完工经甲方及监理综合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量95%。剩余5%保证金满两年后15日内付清。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均按图纸进行了施工,冀**公司和九**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方,对被告的施工进行监理,未对工程量及施工质量提出过整改意见。2012年9月21日,被告撤出施工现场。原、被告各方至今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和竣工验收。2012年11月11日,该地下车库内发生火灾,经石家庄市长安区消防大队《火灾认定书》认定,该小区地下车库内临时供电主电缆因超负荷过热起火,引燃热力管道保温材料层,蔓延成灾,着火面积40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林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一、发生火灾的原因是该小区地下车库内临时供电主电缆因超负荷过热起火,引燃被告施工的热力管道保温材料层,蔓延成灾,造成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是由他人侵权行为导致,与本案施工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依据双方的施工合同在违约之诉主张权利,不予支持;二、原、被告应当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后,才能根据原告的付款情况计算原告是否超付了工程款。现原、被告双方尚未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虽然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施工资料的交付,但该义务应为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应当将施工资料交付给原告。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施工资料交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施工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有限公司、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B区地下车库内采暖供水管道施工协议》的施工资料交付原告石家庄**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石家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7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石家庄**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石家庄**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长民二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烧毁工程修复费用损失4836737元,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超付的工程款1760320.88元,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图纸等全部工程材料;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是:1、诉讼主体方面,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主张烧毁工程修复费用损失4836737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以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退还超付工程款1760320.88元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以被上诉人名义给上诉人做的案涉工程,而李**、宁运岗分别为被上诉人石家庄的负责人、案涉工程参与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以上三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依职权追加以上三人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诉讼主体方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石家**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认定书》认定发生火灾的原因是小区地下车库内临时供电主电缆因超负荷过热起火,引燃热力管道保温材料层蔓延成灾,造成上诉人损失,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损失由他人侵权行为导致,与本案施工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上诉人依据施工合同主张的违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主张烧毁工程修复费用损失4836737元,并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未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后才能根据上诉人的付款情况计算出上诉人是否超付了工程款,并据此判令驳回上诉人要求退还超付工程款1760320.88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以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退还超付工程款1760320.88元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79元,由上诉人石**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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