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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苏广**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江苏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江苏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广*河北一分公司承建河北神**有限公司位于平山县城文昌苑2、3、4、5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期间原告张*良经周**介绍,带工人到广*河北一分公司承建的工程中从事木工模板制作。2011年7月6日,该工程完工,并经过验收。2011年7月29日徐**和周**出具证明:“2010年平山文昌苑工程2#、3#楼木工模板制作总额为833313.20元(捌拾三万叁仟叁佰壹拾叁元贰角),已付金额:688053.86元(陆**仟零伍拾叁元捌角陆分),欠款金额为:145259.34元(壹拾肆万伍仟贰佰伍拾玖元叁角肆分)。双方协商,此款2011年9月30日前分期付清。2013年2月9日,徐**在此证明上签注此款在石家庄信访局工资表中支付。”但是没有支付。原告2013年腊月联系广*河北一分公司负责人刘**,索要剩余的施工款未果。原告曾到平山劳动大队反映情况,没有得到解决。原告提供了公安部门对徐**网上在逃信息,该信息中载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间,江苏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在平山县城文昌苑小区施工期间拖欠张**、翟四平等7个班组工人工资共581685元,经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支付后,拒不支付,徐**为文昌苑小区工地直接负责人应负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安部门对徐**上网追逃信息表载明徐**为被告广*河北一分公司承建河北神**有限公司开发的平山县文昌苑2、3、4、5号楼住宅楼建设工程的直接负责人,故对被告广*河北一分公司关于徐**不是该公司人员,对其不认识,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无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徐**等出具的欠款证明,系代表被告广*河北一分公司。因广*河北一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应与江苏广*建设集团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至于被告与河北神**有限公司的关系,由其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苏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施工款145259.34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江苏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江苏广**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工程是由其完成的。二、一审认定双方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原审被告江苏广**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公安部门对徐**上网追逃信息表显示徐**为上诉人承建河北神**有限公司开发的平山县文昌苑2、3、4、5号楼住宅楼建设工程的直接负责人,2011年7月29日徐**和周**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金额为145259.34元的证明应为其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因上诉人江苏广**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原审据此认定由上诉人与江苏广**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工程是由被上诉人完成的,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之主张,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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