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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有限公司与河北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家庄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0)高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3年2月21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确定冀**司为万**司位于灵寿**业城、商业街土建施工第二标段G+H+J区的中标单位,中标价格为592.75万元,工期240天,质量等级合格,中标通知书打印日期为200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03年2月20日,竣工日期2003年8月31日,合同工期192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592.75万元。该合同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并约定工期每拖延一天由工程结算价格中扣罚总价款的万分之四,总体竣工后付款80%,结算完成后付至95%,留5%的质量保修金。合同还对工程变更及合同价款的调整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冀**司入场施工。施工中因处理古墓、天气等因素,影响了工程进度。2003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万通商业城外网施工合同。2004年2月冀**司退场,后双方发生纠纷。2004年,万**司向灵**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冀**司给付违约金、返还工程款。2005年4月8日灵**民法院做出(2004)灵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冀**司给付万**司拖延工程违约金345662.18元;返还工程款360077.9元(5728480.49-5650950×95%)。判后冀**司不服,提出上诉。石家**民法院于2005年9月16日做出(2005)石民二终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冀**司提出申诉,石家**民法院于2007年8月21日做出(2006)石民再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诉,维持原判。在万**司起诉冀**司的同时,冀**司也向灵**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万**司支付尚欠工程款、返还保证金、押金、赔偿各种损失2318781元。因冀**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2006年1月17日灵**民法院做出(2004)灵民二初字第12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冀**司于2008年1月3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另查明,2004年l2月9日,冀**司向灵**院书面提出“冀**司关于万通商业城外网工程单独结算的有关意见”,同意万**司与胡**、康**工程队单独结算外网工程款、冀中诉万通的诉讼请求中减去外网工程款。万**司称已与胡、康结算了工程款、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并提交了胡**的书面证言、付款凭证和“结算协议”(复印件)。冀**司所诉之塔吊,经查系灵寿县建设局请示县政府有关部门后,责成灵寿县**迁公司实施了拆除。塔吊现由灵寿县质检站负责保管。冀**司对于其要求万**司返还施工工具的主张,仅提交了自制的万通工地余料单一份和律师调查笔录一份。万**司对冀**司的主张予以否认,对以上两份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之建设工程系2003年双方签订的灵寿万通商业城、商业街G+H+J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与2007年8月21日石家**民法院做出的(2006)石民再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工程属同一案件事实,双方诉争之债权债务关系与该判决书确认的争议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施工工程造价、实付工程款和违约责任之部分,终审判决书已做出了认定和判决。故石家**民法院(2006)石民再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结论,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是否存在原判未予处理情形以及张**签字变更工程量部分是否有效。对此,石家**民法院(2006)石民再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的表述为“鉴定结论送达双方后,冀**司提出了异议。鉴定人未参加庭审质证,庭前向原审法院书面请假,并对冀**司所提异议作出了书面回复。回复第2条载明:‘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及变更,因此工期延长20天’并对张**签字的变更部分判定为无效的理由作出了解释。一审法院采纳了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所有证据均由原审法院提供,石家庄市**有限公司直到退场前施工的所有资料已列入了鉴定的范围”。冀**司虽多次质疑该鉴定结论,但直到目前未举证证明哪些事项在该鉴定中未涉及或遗漏。故原告诉讼请求中有关灵寿万通商业城、商业街G+H+J区施工工程造价、应付工程款、实付工程款及履行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的事实和争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和判决,案件当事人不得就该争议部分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保证金、押金、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应支持。对于河北**事务所未予审计的万通商业城外网工程,冀**司已于2004年12月9日做出了“冀中同意万通商业城的外网工程(胡

金刚、康**)单独与万通结算”的书面处理意见,本案不应再予以审理。经调查,有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工具中的塔吊是由灵寿县有关部门拆除并保管,原告可向有关行政机关请求解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万通工地余料单”所列物品的请求,被告否认,原告不能举证,不予支持。冀**司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总额中包括了合同总价款5%的质量保修金计282547.5元(5650950×5%),该部分在已生效法律文书中未做出处理。现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已逾8年,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被告应按约返还原告该质量保修金。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北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石家庄市**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28254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77元,原告负担22239元,被告负担5538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原审原告石家庄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在程序上遗漏了被告张**。二、原审认定工程造价已作判决错误,本案缘于欠款纠纷,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鉴定。三、本案发回重审后,上诉人就工程总造价提出了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四、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诉讼明细》、《关于界定两案工程量重叠需要专有知识支持的意见》等相关证据,并非一审认定的“未举证证明哪些事项在鉴定中未涉及或遗漏”错误。五、灵寿案鉴定内容是由48页、424个子项构成,进而得出应付工程款5650950元,实付工程款5728480的鉴定结论被二审、再审采纳。而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灵寿案鉴定存在漏项。六、上诉人2004年12月9日给灵**法院的《外网结算意见》是附条件民事行为,条件没有成就,原审判决认定其有效显然违法。七、原审认定扣押塔吊拆除保管情况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北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早在2004年初,被上诉人为涉案工程返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纠纷向灵寿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此次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量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应付工程款5650950元,实际支付工程款5728480.49元。基于以上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及多支付的工程款共计70余万元。之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2007年8月21日本案再审判决依然维持了一、二审正确判决。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与本案基于同一事实,系同一法律关系,鉴定结论亦合法有效,故上诉人此次起诉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此次要求的所谓返还保证金、押金所出示的证据都是一些手写白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请求不应支持。三、生效判决均已表明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在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扣押物品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应予驳回。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石家庄市**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曾列张立*为本案被告,后其撤销了对张立*的起诉。一审法庭审理结束之后,上诉人又申请追加张立*为本案被告。本案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均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石家庄市**有限公司起诉被上诉人河北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欠款等纠纷,与另案即石家**民法院作出的(2006)石民再终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39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纠纷都是基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本案上诉人之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工程造价、实付工程款及违约责任等问题,已在生效判决即239号民事判决中作出认定及处理,故一审法院以23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结论作为处理本案相关纠纷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首先应确定涉案工程即万通商业城、商业街G+H+J区项目工程造价,而在239号民事判决中,鉴定机构已对涉案工程造价(应付工程款)、实付工程款等问题作出了鉴定结论,根据鉴定结论239号民事判决认定万**司向冀**司超付了工程款,并判决冀**司向万**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故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对本案上诉人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保证金、押金、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称鉴定项目存在未鉴定及遗漏的情形。对此上诉人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均系其单方制作。且生效判决对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予以肯定,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认定,故对上诉人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要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不予支持。如果上诉人坚持否定鉴定结论及工程造价,可在另案中主张权利为妥。

对于万通商业城外网工程,上诉人已于2004年12月9日做出了“冀中同意万通商业城的外网工程(胡**、康**)单独与万通结算”的书面处理意见,且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已经结算,故一审法院对外网工程款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扣押的物品及拆除的塔吊,对此被上诉人否认,而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力不足,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一审时撤销对张**的起诉后又在一审庭审结束申请追加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77元,由上诉人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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