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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澳**有限公司与河北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宜**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水印长滩住宅工程,工程内容为三层住宅单体框架建筑,独立基础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竣工7栋,2014年11月30日竣工14栋,共计21栋。承包方式为住宅楼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不受市场及政策和其他因素的影响。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承包单方造价2000元/㎡,乙方拟建21栋,建筑面积约10000平方米,合同承包价约2000万元。关于违约金,约定发包人按照合同规定向承包人结算工程款。如无特殊情况未按期结算,发包人每推迟一天,按结算金额的0.03%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但不得超过1个月。超过1个月,乙方有权对所建房屋按低于市场价20%出售房屋,所得房款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场施工,开工建设7栋。2014年8月13日,平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向澳**产公司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因其所建水印长滩工程违反法律规定,责令澳**产公司停止违法行为。2014年8月28日,平山县西柏坡供电分公司对澳**产公司发出《关于苏家庄乡“加州别墅”用电告知单》,对宜**公司施工工地进行了停电。2014年8月30日,澳**产公司向宜**公司发出《停工通知单》,“由于平山县政府对于岗南水库周边项目检查,政府多部门要求对所建项目暂停施工,具体开工日期等待通知。”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派人对宜**公司已完工程部位进行了盘点,并出具了《河北宜**限公司已完工程部位盘点情况》。2014年10月14日,河北省**公证处对“水印长滩住宅工程”部分工地的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9月24日澳**产公司向平**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宜**公司解除合同,2014年9月29日,本院向宜**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应诉材料。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河北宜**限公司已完工程部位盘点情况》、施工的楼号图纸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加州别墅用电告知单、停工通知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河北宜**限公司已完工程部位盘点情况》、有杨*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及变更通知单》、《公证书》均无异议。被告提出人工损失按停工29天,停工人数120人,及9月份考勤表计算;租赁设备损失按塔吊损失251400元,钢管、扣件等其他材料租赁损失262374.1元,合计513774.1元计算。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考勤表是被告自己所拉的人员名单,自己列了120人的工资由反诉被告承担不予认可;认为工地停工后只有几个看守工地的,没有其他人员。被告认为,从停工通知单上可以看出是暂时停工,随时有可能通知我们复工,除了一些好招募的岗位遣散后,大部分从邯郸来的工人仍在工地等待开工。对于租赁设备损失,原告认为被告除向法庭提交塔吊租赁合同书外,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向出租方支付过费用;对钢管、扣件等设备,租赁站出具的租赁产品详单上计算为262374元不真实,被告向租赁站支付过多少费用,也没有相应票据证实。2014年9月23日,原告澳**产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所做工程进行价格鉴定,鉴定过程中,因原告拒不交纳本次鉴定费用,依法终结了本次鉴定事项。2015年1月26日,原告因鉴定问题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或签章,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因平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向原告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致使工程不能正常施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故该合同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4年9月24日)予以解除。关于被告**公司已完工工程部位,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根据已完工工程量作出了《工程概(预)算书》,认为已完工程价款为3011983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在起诉状中认为应当支付被告工程款250万元,虽然在括号中标明以评估结果为准,但原告却在评估过程中,因不交纳鉴定费导致本次鉴定终结。在原告主动放弃“以评估结果为准”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主张支付被告工程款250万元,现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程款250万元。关于被告主张因停工导致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根据澳**产公司向宜**公司发出《停工通知单》,其停工原因是由于澳**产公司在开发水印长滩项目中存在违法行为导致工程不能正常进行,其过错在原告。宜**公司收到《停工通知单》后,在复工时间不确定,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必然产生一定的损失和费用。关于劳务人员的工资损失,计算停工时间为被告主张的2014年8月30日起至宜**公司2014年9月29日应诉之日止共计29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5498元/年,以120名工人计算为35498元/年÷12个月×120人u003d35498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租赁设备损失,因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已支付的租赁费票据,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遂判决:一、反诉原告河北宜**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河北澳**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9月24日予以解除;二、反诉被告河北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河北宜**限公司工程款2500000元;三、反诉被告河北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河北宜**限公司劳务人员误工损失费35498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反诉费21780元,由反诉被告河北澳**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澳**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50万元及停工损失721200元、租赁设备损失794810元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起诉时所认定的250万元并不是客观的数字,只是上诉人的主观推定,上诉人在括号里注明了“以评估结果为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依法申请了对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委托的河北永**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关于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规定收费,经多次协商未果。在此情况下,法院可另行选定鉴定机构,也可让被上诉人缴纳鉴定费用,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支付250万元工程款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停工损失721200元、租赁设备损失79481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其停工损失为35498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出人工损失按照停工29天,停工人数120人来计算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其提供的考勤表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设备损失,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支付了租赁设备的费用,一审法院让被上诉人有证据后再另行起诉显然不妥,应直接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中明确写明,解除合同,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250万元,并按照该起诉标的额缴纳了诉讼费用,同时在括号里注明以评估结果为准。该250万元在诉讼中是一个明确的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应该在法定的期限内,经书面变更,并按规定缴纳相关的诉讼费用,方可生效。一审中上诉人以鉴定机构预收的鉴定费高为由,自愿放弃了鉴定,上诉人的此行为表明不再使用鉴定结论来对其请求进行调整,括号里的注明即丧失了意义。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损失证据充分,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一审依据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原审诉请解除合同并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50万元(以评估结果为准),但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又撤回鉴定申请,放弃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同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曾对鉴定费用提出过异议,故应视为其主张支付被上诉人250万元工程款;关于停工损失,因上诉人在该项目开发中存在违法行为导致工程不能正常进行,其于2014年8月30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停工通知单》。停工通知中载明项目暂停施工,具体开工日期等待通知。故导致停工的过错不在被上诉人。在双方合同未解除、复工日期待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将工人全部遣散等待复工合情合理。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支持其抗辩,故原审依据考勤表计算停工损失并无不妥;关于被上诉人原审时反诉主张的租赁设备损失,原审判决因其未提供已支付的租赁费票据,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80元,由上诉人河北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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