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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诉唐山**限公司、扬州侨**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限公司、第三人扬州侨**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好、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唐山**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第三人扬州侨**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承包范围:450M?高炉未完成工程的全部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钢结构、设备安装等工程(部分专业设备及仪控视情况委专业厂安装)”;第5款规定,“工程造价:暂按5000万元人民币估算,待工程完工后据实际发生情况决算”。2007年5月1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款第1.3款规定,“450M?高炉未完成工程的土建工程及附属设施的土建工程(不含钢结构)”;第2.3.款付款方式规定,“2.3.1甲方收取乙方工程造价的5%作为公司管理费;2.3.2施工过程中按进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拨款,但承兑汇票贴息由乙方承担;按当月甲方审定进度量的70%拨付,工程热负荷试车后30天内拨至总造价的80%;2.3.3工程竣工决算完成后(约定时间四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2.3.4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详见第4.5条规定(以决算完成提交竣工资料完成之日起),届时无质量问题付清”。原告完成的分包工程,经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总额为11797829.37元,已拨付给原告工程款8103200元,尚欠3694629.37元。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但此款经多次向第三人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分包人,施工工程已经被告结算审核,鉴于第三人怠于履行到期债权的行为以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审理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94629.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方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因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施工关系,被告是与侨**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侨**司与建**司就施工的履行存在争议,侨**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该工程也没有进行合法合规的验收,基于此,原告没有理由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第三、侨**司与侨**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承继关系,有待人民法院核实;假设侨**司与侨**司存在着关系,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第三人扬州侨**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拖欠第三人工程款是造成原告方未能取得工程款的全部原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第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的工程建设,并于2007年12月31日经被告组织竣工验收,但被告未能按约足额付款。被告拖欠第三人工程款25243405.30元(见河北**民法院(2010)冀*二初字第5号卷)。根据司法解释,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第二、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原告的分包范围仅为450M?高炉未完成工程的土建项目,结算总造价为10167594.32元,非原告主张的11797829.37元。原告主张的诸多工程项目不在分包合同之内,系由被告直接交付原告施工,而该部分工程项目应由被告直接对原告进行结算,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8103897元,而非原告主张的8103199.93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江都市**安装公司因改制而注销,江都市**安装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扬州侨**限公司承担。

2007年4月30日,被告唐山**限公司与江都市**安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唐山**限公司将450M?高炉工程恢复建设中的未完成工程的全部系统及附属设施的土建、钢结构、设备安装等工程(部分专业设备及仪控视情况委专业厂安装)发包给江都市**安装公司;开工日期为2007年5月1日;工程造价暂按5000万元人民币估算,待工程完工后据实际发生情况决算;付款方式为在江都市**安装公司进驻施工现场后由被告唐山**限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20%拨付备料款、施工过程中按被告唐山**公司当月审定的进度量的80%拨付工程款、工程热负荷试车后30天内拨至工程总造价的85%、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约定时间四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余10%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以决算完成提交竣工资料完成之日起)无质量问题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2007年5月16日,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与江都市**安装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书》,约定江都市**安装公司将唐山**限公司450M?高炉未完成的土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工程(不含钢结构)发包给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合同暂估价款为400万元;付款方式为江都市**安装公司按当月审定的进度量的70%拨款、工程热负荷试车后30天内拨款至总造价的8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约定时间四个月内)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0%、余10%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土建工程保两年、屋面防水保三年)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及江都市**安装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07年12月31日,江都市**安装公司与被告唐山**限公司签署了竣工移交证书。2008年8月14日,江都市**安装公司与被告唐山**限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完成的唐山**限公司450M?高炉恢复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核定为10167594.32元。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扬州侨**限公司对核定的工程款及已经给付工程款8103879元的事实不持异议。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包括综合办公楼管道维修、调度室、办公室修缮等在内的26份工程结算书文件,总价款为1630235元,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主张依据该结算文件由第三人扬州侨**限公司给付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并由被告唐山**限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唐山**限公司委托河北**事务所对其截止2010年2月9日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进行了审计并出具冀天佳会专审字(2010)第010号审计报告,该报告中记载,被告唐山**限公司欠扬州侨**限公司工程款25243405.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建设工程合同、分包合同、结算单、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形的,合同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江都市**安装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要求给付工程款项,故第三人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063715.32元(10167594.32元-8103879元),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零星工程款等其它款项,其未举证证明属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故对该部分工程款应另案处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扬州侨**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2063715.3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唐山**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欠付第三人扬州侨**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57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16048元,由第三人扬州侨**限公司负担20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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