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恒大地**限公司、华北**限公司一建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恒大地**限公司、上诉人**有限公司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湖北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钱锁强、原审被告华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2)鹿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华**公司承建了恒**司金碧天下工程,具体由华**公司的分支机构一**司负责施工。一**司在施工过程中,华**一公司刻制并使用了“华北公司恒大金碧天下工程项目章”,公章注明:仅限对发包人、监理、政府使用,其它使用无效。在华**公司与恒**司签订合同前,被告张**带领的施工队就进入金碧天下项目场地进行施工。张**在施工过程中以金碧天下项目经理的名义负责原材料采购、周转,工程施工等活动。期间在2011年5月20日湖北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授权方致函给被告华建一公司,授权张**为恒大金碧天下工程的联系、洽商、签约、履约等权限,授权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2月10日。

原告在金碧天下项目工地用铲车、小挖机进行施工,机械台班费共计197375元,2012年1月5日张**给原告出具班组结算清单一份,结果为欠原告197375元。张**在结算明细上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金碧天下项目工地施工,欠其施工款197375元,有结算单为证,应当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公司提供湖**公司的出具授权书,想证明张**系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碧天下项目华**一公司与湖**公司以及张**之间只是劳务分包关系,但是从张**提供的通知内容来看,如果只是劳务分包,张**没有权利持有“华北公司恒大金碧天下工程项目章”公章进行原材料采购、周转,因此对于被告**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张**以金碧天下项目经理的身份进行材料采购、借款,原告据此认为张**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华**一公司与被告张**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华**一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公司作为设立分公司的法人,其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华**公司承担。恒**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钱锁*是张**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北**限公司与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197375元,并自2012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恒大地**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248元由被告华北**限公司和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恒大地**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一、改判鹿泉市人民法院(2012)鹿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恒大地**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充分举证证明按合同约定完全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况。但一审判决未对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其数额进行认定,却判决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既已认定张**、华**公司、华北建设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却又认定“华**公司与张**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前后认定矛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华北**限公司一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鹿泉市人民法院(2012)鹿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张**在施工过程中以金碧天下项目经理的名义负责原材料采购、周转,工程施工等活动”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但是从张**提供的通知内容来看,如果甚至是劳务分包关系,张**没有权利持有华北公司恒大金碧天下工程项目章公章进行原材料采购、周转,……张**以金碧天下项目经理的身份进行材料采购、借款,原告据此认为张**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是错误的。三、上诉人于被上诉人王**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四、被上诉人张**无权代表上诉人,其行为不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理应自行承担责任或者由湖**公司承担责任。五、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公司之间已生效的劳务分包关系,直接认定张**的行为时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华北**限公司一建公司与湖**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张**是由湖**公司授权处理工程事务,经庭审调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张**对外进行采购、周转、施工等行为,如果双方只是劳务关系,张**无权利进行以上行为。湖北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施工,与本案无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华北**限公司一建公司关于张**的身份以及与湖北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系的说法不予采信。

依据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华北**限公司在承建恒大金碧天下工程后,将该项目非法转包,该转包行为应无效。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上诉人恒大地**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96元,由上诉人**泉有限公司负担4248元,上诉人华北**限公司一建公司负担42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