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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新诉被告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新诉被告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被告将自家二层住宅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施工费用为每平方米190元,同时协议规定付款方式为原告完成基础时,被告给付7200元,完成一层顶子时付11400元,完成二层顶子时付11400元,该房主体于2012年10月建筑完工,被告验收后,但被告拖欠原告主体工程款10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但被告以钱紧为由推托。故提起诉讼,望你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签订的施工协议,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才停止施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准备好建筑材料。原告保证被告的工程质量,砌墙角直、墙*、灰浆饱满,不得出现报凳现象;沿子平直,顶子不存水,不得漏水,墙面平直,角直上刮杠。原告起诉称被告无钱购买材料装修房屋而导致工程搁置与事实不符,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准备了充足的建筑材料,能够保证原告进行施工,事实上,原告还将被告为其准备的材料转借他人,从而导致工程无法施工。被告可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自合同签订起至今已近3年,工程尚未完工,已构成违约,且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工程质量要求。也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对于原告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将另行提起诉讼。二、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工程款1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完成基础时给付7200元,一层顶子时给付11400元,完成二层顶子时给付11400元,修完外皮时给付11400元。(装修包括前脸瓷砖,其余三面抹灰,室内沙白灰抹光,地面地板瓷不包括室内顶棚)等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一次付清其余款11400元。按合同约定从基础至二层顶子完工,被告应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二层顶子完工后,拆铁模板等工作是由被告自行拆卸运出的,该笔费用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也认可,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此被告至今只欠8000元未付,未付理由是工程质量不合格,房屋出现漏水、女儿墙没有垒、上料口没垒、8个隔断没垒。被告也曾多次找原告协商要求采取相应措施以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至今双方协商未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施工义务在先,被告付款义务在后,现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没有按协议履行合同义务,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论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房屋现状照片16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建造房屋存在质量不合格。2、原、被告的施工协议书。证明施工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及房屋建筑存在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1号证据中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2号证据认可,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被告主张的权利失效了。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协议书的部分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索要证明的证明目的,被告没有欠原告的工程款,所以与事实不符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1—2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宋**(乙方)与被告胡**(甲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今有胡**将自家二层住宅承包给三道河村桐家沟宋**队施工,工钱每平方米190.00元。甲方不得拖欠乙方的工钱,甲方在乙方完成基础时付给乙方7200.00元。完成一层顶子时付给乙方11400.00元。完成二层顶子时付给乙方11400.00元。装修完外皮时付给乙方11400.00元。(装修包括前脸瓷砖,其余三面麻面,室内沙白灰抹光,地面地板瓷,不包括室内顶棚)等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一次付清其它剩余款11400.00元,如有违约交违约金。乙方确保甲方的工程质量:一、砌墙角直,墙平,灰浆饱满,不得出现报凳现象;二、沿子平直,顶子不存水,不得漏水;三、墙面平直,角直,上刮杠;四、甲方准备好建筑材料,提供施工用的水,电等条件;五、乙方按甲方的房屋格局形式施工;六、施工时所发生的工伤事故,由乙方施工的个人自己承担,施工中甲方有新的要求,双方协商解决;七、施工中甲方如发现乙方施工质量问题,应及时提出乙方立即改正”。该协议的履行情况为,原告宋**(乙方)完成了基础工程和一层与二层顶子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未再继续施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20000.00元,未再支付其它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述,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虽然给被告完成了基础工程及一层、二层顶子的工程,但原告没有提供其施工质量符合“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质量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该工程经过被告验收合格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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