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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承德市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承德市天都房地**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承德市天都房地**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从事售楼处装修工程,后于2009年4月份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使用,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合计应该给付原告工程款二十万元。截至2009年7月20日被告已经陆续向原告支付十二万元,尚欠八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三万元工程款。期间被告售楼处地面出现问题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修复,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修复工作,共计产生人工以及材料费约5000元,以上修复费用以及剩余的五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合计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付原告人民币8万元整,欠条未注明给付时间,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2、张**证明及承德**销售单各一份。证明在2009年7月20日之后原告为被告修复地面所发生的人工及材料费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部分事实不真实。其一原告对工程进行修复是无偿进行的,因此产生的5000元材料款应自己负责。其二被告支付过2710元的瓷砖款,此款应视为原告方收到的工程款。其三原告在收到被告30000元工程款后从未找过被告催要过工程款。原告自2010年2月4日收到被告支付的30000元工程款后至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收到瓷砖款的收条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2日,瓷砖款是被告方提供的,视为抵顶原告工程款2710元。2、原告于2010年2月4日收到被告工程款30000元的收条一份,证明应从此日期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庭后提供了证据原件与当庭出示的复印件予以核对无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对真实性无法认可。1号瓷砖款是原告修复的地面不是原告施工的地面,也不是对装修的工程的保修责任,因此修复是有偿的。2号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表示自2010年2月4日后不追偿欠款。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号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这是工程款不是欠款,不适用借款的时效。2号不认可,证人没有出庭,承德东**销售单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2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举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为被告从事售楼处的装修工程,工程完结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完成了装修工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注明付款的时间,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履行给付欠款,被告应该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提出的因该欠条中未注明还款时间该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欠条中未写明被告承担利息,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为被告的修复工程产生的人工及材料费5000元及被告提出已支付2710元瓷砖款抵顶工程款的请求及意见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承德市天都房地**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承德市天都房地**责任公司负担。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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