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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宏**限公司与河北民族师范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宏**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宏**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河北**学院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承德宏**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民族师范学院于2005年9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新校区教学楼02段工程。该工程于2006年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规定给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227146.10元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7146.1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原告请求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因自身账目混乱,导致错误计算,被告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根据承德市审计局审计结果主体工程决算11100307.00元,石材款237176.00元,扣减石材安装费6225.00元,工程款11337484.00元已全部支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方式约定合同,拟证明被告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给清全部工程款,若不能给付全部工程款应自交付之日起给付利息,以及工程款的付款方式。

证据2、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竣工时间是2006年7月30日,原告于2006年8月2日交付被告验收并使用。

证据3、承德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及承德热河**责任公司出具的(2013)第31号财务审计报告,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本金为11337484.21元,该项目不是政府投资项目只是政府管理项目。

证据4、会计凭证24张,拟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11337484.21元及给付时间。

证据5、承德永兴**责任公司出具的(2014)第204号审计报告,拟证明截止2014年1月15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477774.80元。

证据6、审计费用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审计费用1000.00元。

被告质*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但不能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原、被告只约定了工程款,没有约定利息,建设施工合同也没有约定利息,1号证据中的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系新校园建设办公室私下签订的,未得到河北**学院的许可,且由于原告原因未能及时审计,导致审计的法律规定发生变化,只能依法审计后付款,2、3、4号证据均认可,5、6号证据因是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02段教学楼工程的更改说明。

证据2、02段教学楼工程认证价格。

证据3、02段教学楼石材供货洽商表。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因原告原因未能及时审计。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1号证据中的建设施工合同及2、3、4号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1号证据中付款方式约定合同加盖的承德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院新校园建设办公室印章,未经被告授权或追认,不能直接认定为被告的行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5、6号证据系原告自行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并发生的费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因超出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0日,原告承**有限公司与承德民**科学校(后更名为河北民族师范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新校园后勤服务楼工程。2006年7月30日工程竣工,原告于同年8月2日交付被告验收并使用。根据承德市审计局及承德热河**责任公司的审计报告,原告承建后勤服务楼工程量为11337484.2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情况明细为:2006年4月17日支付195947.07元,2006年4月18日支付400000.00元,2006年4月29日支付1000000.00元,2006年5月16日支付20000.00元,2006年5月29日支付1500000.00元,2006年6月30日支付849330.00元,2006年8月29日支付600000.00元,2006年9月1日支付1500000.00元,2006年9月29日支付250000.00元,2006年11月7日支付126000.00元,2007年6月18日支付555000.00元,2008年1月23日支付250000.00元,2008年10月13日支付700000.00元,2009年1月23日支付700000.00元,2010年2月3日支付1000000.00元,2010年9月14日支付100000.00元,2011年1月12日支付400000.00元,2011年11月1日支付500000.00元,2012年1月10日支付2000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150000.00元,2013年9月24日支付158241.76元,2013年10月8日支付130063.82元。原告施工过程中使用被告水电费52901.56元(该款项原告以工程款抵扣)。

另查明,原告承建的河北民族师范学院新校园教学楼02段工程为政府投资项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宏**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民族师范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06年8月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承德市审计局已对工程项目进行了审计,并于2010年1月25日出具了审计报告,原、被告应依据审计报告进行结算工程款。审计工作完成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还款顺序没有约定,被告分期给付原告工程款应先偿还届期利息,再偿还工程款。截止至2010年1月25日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8646277.07元,尚欠2691207.14元,扣除原告以工程款抵顶水电费52901.56元,共计2638305.58元。被告应自审计报告作出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公式为上期剩余工程款×本期计息天数×基准利率÷360。2010年1月26日至2010年2月3日发生利息3917.89元,本期剩余工程款1642223.47元;2010年2月4日至2010年9月14日发生利息60425.62元,本期剩余工程款1663074.71元;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1月12日发生利息34095.75元,本期剩余工程款1297170.46元;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11月1日发生利息72038.01元,本期剩余工程款869208.47元;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月10日发生利息11915.40元,本期剩余工程款681123.87元;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2月7日发生利息50379.11元,本期剩余工程款581502.98元;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9月24日发生利息24228.48元,本期剩余工程款447489.70元;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8日发生利息1139.86上,本期剩余工程款318565.74元。综上,截止2013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8565.74元。关于原告主张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该合同系加盖承德民**科学校新校园建设办公室印章,未经被告授权或追认,不能直接认定为被告行为,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民族师范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宏**限公司工程款318565.74元。

二、被告河北民族师范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承德宏**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9日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18565.7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1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00元,被告负担8110.00元。

被告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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