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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河**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被告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河**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被告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贾*,被告河**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被告河**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8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河**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承**中心A座办公楼的建设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签署了结算单,确定内部结算价为人民币28566623.00元,扣除被告在施工期间己支出的费用,尚欠工程款人民币3356230.96元,被告河**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至今未支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356230.96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结算自结算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河**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承包合同实际是项目分包合同。2、行政中心A座办公楼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最终收入为28566623.00元。被告支付原告25210392.0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006230.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被告河北**限公司辩称,1、2008年1月24日的合同是责任承包合同不是经济承包合同。2、原告提出的2014年4月24日属于内部结算单,结算单是用于计算内部项目成本用的,所以没有确定成本是多少欠多少的内容。如果是经济合同上面会明确表示的。原告说的已给付多少是原告自己计算的,无从查证。3、请法官注意几个事项:1、该项目承包合同,项目部的工作尚未完成,工程资料尚未移交城建档案馆,工程款催收工作尚未完成。2、该项目的成本尚未确定。3、该项目的对外债务尚未还清。4、该项目的纳税尚未完成。5、工程款余款尚未收回。6、这个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不是经济承包合同。7、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不存在的,因为本身就没有债务。

被告河北**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被告河北**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中项目即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项目。2、承德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专题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为此承德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召开专题会议,并作出专题会议纪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北**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被告河北**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对被告河北**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被告河北**限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承德市**办公室作为发包方,被告河北**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承**政中心。工程地点:承德市机场新区。工程内容:新建群体工程,框架结构6-21层,总建筑面积110843.25㎡,其中A座19974㎡,BE座42640㎡,C座14900.29㎡,D座14900.29㎡,F座5154.40㎡,G座13274.25㎡。承包范围:招标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暖、电施工及消防系统、弱电系统(综合布线、电视电话、楼宇自动化系统)空调、电梯、钢结构工程、室外电气和管网等工程。开工日期:2007年4月25日,竣工日期:2008年10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9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232579849.00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北**限公司承**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于2008年1月24日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承**政中心(A)座办公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在承包人的施工图范围内且由承包人施工的项目。项目部与分公司收人的界定:根据本工程的实际情况,经测算确定,项目部收人按审计后竣工结算工程造价的90%计取(90%中包括向有关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及税金),分公司按工程造价的10%计取。(结算工程造价含材料差价,不含业主分包项目和甲供设备)。工期目标: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条款,本工程合同工期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一致,没有特殊情况,不得拖延。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施工任务,承德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专纪(2013)4号《关于市行政中心竣工验收工作会议纪要》,但工程至今尚未完成竣工验收,2010年该工程已实际使用。2014年4月24日被告河北**限公司承**公司负责人张**与原告依据2008年1月24日对行政中心A座办公楼作出结算。结算单载明:1、结算造价34776622.00元,2、扣除专业工程造价1534627.00元(其中:装饰公司工程1296468.00元,外墙蘑菇石62038.00元,门头石材176121.00元),3、扣除管理费3324199.00元,税金1126904.00元,4、增加专业工程配合费206047.00元,5、扣除分摊费用623250.00元,地砖结算费用71340.00元,6、增加室外土方收人及补差214274.00元,地砖补差50000.00元,7、项目最终收人28566623.00元。被告于施工期间支付工程款25210392.04元,于原告起诉后支付工程款350000.00元,总计支付25560392.04元,尚欠3006230.96元。被告主张2008年1月24日的合同是责任承包合同不是经济承包合同,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24日结算单属于内部结算,是用于计算内部项目成本用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以项目部名义与被告河北**承德分公司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根据合同内容约定的包工包料及工程款收取方式等确定《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实为分包合同,原告李**没有资质而借用被告河北**承德分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该行为无效。但该建筑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李**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河北**限公司、被告河北**承德分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因河北**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河北**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责任承包合同不是经济承包合同,双方结算单属于内部结算,是用于计算内部项目成本用的,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工程款3006230.96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3650.00元,保全费5000.00元,总计38650.0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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