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蒋**、王*与被告中扶建设**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被告中扶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王*与被告中扶建设**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被告中扶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做出(2014)双桥民初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不服,上诉至承德**民法院。承德**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做出(2015)承民终字第175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扶建设**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扶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签订了《秀水花园小区基础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二原告负责被告所承建的承德秀水花园小区的基础降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降水工程完成后,经预决算审核后付80%,降水工程完毕验收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进行降水施工,2012年11月6日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由项目经理于11月7日签字确认。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20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8127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10月原、被告签订的《秀水花园小区基础降水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双峰寺秀水花园小区基础降水水泵台班费用统计表及具体施工明细单据;3、投标文件一份;4、劳动合同;5、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3、4、5共同证实秀水花园小区系被告承建,蔡**系被告单位员工;6、(2014)双桥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双桥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已确认秀水花园小区为被告承建,蔡**系被告单位职工。

被告辩称

被告中扶建设**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工程施工完成的验收手续,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扶建设**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扶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工程施工完成的验收手续,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蒋**、王*与被告中扶建设**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的《秀水花园小区基础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材料中加盖的中扶建设**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印章及中扶建设**公司印章均系伪造。

本院查明

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完成的工作总量。二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3-5系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在承**标办调取,该三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证实原告施工的秀水花园系被告承建,蔡**系被告员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3-5号证据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生效判决,该两份判决确认了秀水花园工程是由被告承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原告蒋**、王*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中扶建设**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秀水花园小区基础降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发包人由授权代理人蔡**签字,加盖被告中扶建设**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公章。合同约定,被告中扶建设**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将其承包的秀水花园小区工程基础降水项目分包给二原告。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排水管的连接、水泵安装、由分配电箱接至水泵电缆电线配电箱安装、修理、维护、降水看护人员配备等及待降水结束后排水管、水泵、电缆电线等的拆除。承包价格执行河北08同类工程定额,下浮总造价的16%结算。降水完成后,经预算审核后付至80%,剩余工程款在基础土方回填后,排水管、水泵、电缆、电线拆除完毕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秀水花园小区工程进行基础降水施工。至2012年12月30日,蔡**为原告出具《双峰寺秀水花园小区基础降水水泵台班费用统计表》,确认二原告完成施工工程量为2001279.00元。

查明,被告已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00.00元。

另查明,在承**标办备案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文件》均加盖被告公章,《劳动合同》记载蔡**系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扶建设有**庄分公司将其承包的秀水花园小区工程的基础降水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蒋**、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蒋**、王*与被告中扶建设有**庄分公司签订的《秀水花园小区基础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秀水花园小区基础降水工程,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庭审中二原告提供蔡**确认签字的结算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001279.00元,因蔡**系该工程被告的授权代理人,故其出具的结算应予确认。蔡**在结算后向原告支付220000.00元,应在欠款中扣减。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秀水花园小区基础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中扶建设有**庄分公司印章系伪造,但经本院调取存于承德市招标办的相关证据,与二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中扶建设有**庄分公司系秀水花园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蔡**系其职工,作为该工程被告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故被告对蔡**基于职务行为进行的结算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扶建设**公司设立中扶建设有**庄分公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中扶建设**公司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扶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王*工程款178127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30.00元,由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