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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平泉县**活动中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平泉县教育体育局体育活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平泉县教育体育局体育活动中心法定代表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清诉称,2007年8月15日,平泉**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发包的《平泉县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工程。平泉**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时,组建了第六项目部,我任项目经理。该工程由我个人垫资,组织施工。我向平泉**有限公司交管理费。我实际入场施工时间是2007年5月,该工程于2009年10月竣工验收。根据被告主管部门平泉县教育体育局要求,工程竣工后,由平**计局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审计。2008年8月26日,我作为施工人在审计报告中签字,被告和平泉县教育体育局也在审计报告签字盖章。该审计报告作出的工程款266529673.30元,作为我和被告结算依据。我为被告垫资施工,被告在我历时四年的讨要下,已付我大部分工程款,但剩余工程款被告为我出具了证明。何时付款被告称得听平泉县教育体育局和平泉县人民政府的。鉴于上述事实,我垫资所借的大部分为高利贷,欠材料款要付违约金。被告拖欠我工程款已给我造成几百万的经济损失。因此,我要求被告按给付我的工程款的时间,分段计算给付利息,利息依法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用以补偿我受的经济损失。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平泉县教育体育局体育活动中心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单位欠付原告300万元没有异议。但我单位是公益单位,没有这笔资金,应该是县政府负责拨款,县财政没有拨此款,所以我单位没有给付。该工程还有部分质量问题,找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也欠案外人钱,案外人因原告不给工程款,所以案外人也不予维修。目前消防设施也不能使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2014年6月24日平泉**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该工程所有事项与债权债务由原告自己负责。

2、2013年3月5日欠款证明。证明被告知道吉**司欠的工程款是原告的。

3、建筑施工合同。施工合同70页证明吉**司任原告为承包代表,76页62条支付款项证明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4、建设工程验收报告。证明2009年10月11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在当年取暖前交付使用。

5、2010年8月31日的审计报告。证明原告在审计报告签字。

6、付款凭证。证明工程款是26429673.30元,已付23429673.30元,还差300万元。

7、赔偿利息计算表一份。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8日以后的未支付工程款本金所有利息,分段计算被告给付我利息损失1732620元。

被告平泉县教育体育局体育活动中心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给我们交付使用时间为2011年7月份。对其他无异议,但利息县政府不同意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以被告平泉县教育体育局体育活动中心为发包人,以平泉**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双方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平泉**有限公司为被告平泉县教育体育局体育活动中心承建平泉县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全部内容、附属设施及办公用品。承包范围:土建装饰、幕墙网架、给排水消防、电器安装、附属设施、办公用品、采暖。合同工期为760天,从2007年8月31日开始施工,至2009年10月1日竣工完成。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为26280000.00元。2009年10月11日,平泉县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工程经有关部门进行了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工程。2010年9月8日,平泉县审计局对平泉县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了审计,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26429673.30元。原告王**作为平泉**有限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在审计报告上签字。平泉县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工程竣工后,平泉**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平泉县教育体育局体育活动中心使用。被告平泉县教育体育局体育活动中心给平泉**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429673.30元。2014年6月24日,平泉**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中称,平泉**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承包平泉县教育体育局体育活动中心的平泉县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工程,由本公司第六项目部项目经理王**负责投资施工,该工程所有事项与债权债务由王**个人负责,与我公司无关。据此,由平泉**有限公司为被告平泉县教育体育局体育活动中心承建的平泉县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工程的债权由原告王**享有,债务由原告王**承担。该工程经本案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平泉县教育体育局体育活动中心尚欠原告王**工程款30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2014年6月24日平泉**有限公司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验收报告、审计报告、付款凭证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平泉县教育体育局体育活动中心对尚欠工程实际施工人王**3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无争议。故原告王**要求被告平泉县教育体育局体育活动中心给付*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既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又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中**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平泉县教育体育局体育活动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3000000.00元,并同时给付原告王**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由被告平泉县教育体育局体育活动中心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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