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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泉亿通商**公司与被告河北**有限公司、河北宣**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河北钢**限公司承德柏泉铁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泉亿通商**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与被告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公司)、河北宣**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以下简称矿建公司项目部)、河北钢铁**德柏*铁矿(以下简称柏*铁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力、孟**,被**公司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柏*铁矿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亿通公司诉称,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柏泉铁矿将采选扩能“三通一平”工程发包给被告矿建公司项目部,该项目部又将所承包部分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实际完成工程产值554.2万元,截止2015年3月矿建公司项目部已付工程款320万元,其中2015年2月给付承兑汇票10万元,扣除利息0.32万元,实收9.62万元。尚欠工程款234.52万元,虽经催要,至今未付。矿建公司项目部是被告宣**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宣**公司承担。柏泉铁矿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法人资质的矿建公司项目部,工程款应由柏泉铁矿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34.52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欠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因原告2013年9月交付完成的工程,利息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起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答辩。

被**公司项目部口头辩称,2012年4月,因甲方柏泉铁矿要求的工期较紧,为完成任务赶进度,我项目部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完成。原告完成工程后,我项目部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我项目部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20万元,因宣**公司未给项目部拨款,至今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234.2万元。

被告柏*铁矿口头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宣**公司矿山建筑公司,该公司是具有工程承包相应资质的,后该公司更名为宣**公司。至于矿建公司项目部怎么操做我公司不干预。另外,我单位与宣**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许转包或分包,所以拖欠原告工程款应由宣**公司承担。我单位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已经付了被告宣**公司80%的工程款,是按进度给付的。按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到95%,因现在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所以工程款才没有付到95%。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宣**公司为完成柏泉铁矿采选扩能“三通一平”土、石方工程中成立了矿**司项目部,矿**司项目部在完成上述工程过程中,将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亿通公司施工完成。原告亿通公司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后,矿**司项目部为原告亿通公司其出具了完工证明。完工证明证实原告公司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在柏泉铁矿采选扩能“三通一平”工程中,累计完成工程产值5412000.00元,另工程进度奖金10万元,承兑汇票贴息3万元,总计5542000.00元。上述工程款矿**司项目部以现金及承兑汇票方式结算给付原告320万元。

上述事实,原告亿通公司及矿**司项目部均无异议。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

被**公司项目部拖欠原告亿通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否支付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被告宣**公司、柏泉铁矿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贴息0.32万元应否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称,到目前为止矿**司项目部实际欠原告工程款234.52万元,矿**司项目部对所欠原告工程款依法应自2013年10月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利息。宣**设公司系矿**司项目部的设立单位,应与矿**司项目部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柏泉铁矿至今没有付清宣龙矿**司及项目部工程款,所以应在未付清宣龙矿**司及项目部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原告与矿**司项目部约定以现金给付,而实际给付中,项目部既给过原告现金,亦给付过承兑汇票。矿**司项目部承诺给原告汇票的利息损失,即贴息由项目部负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2月25日,以宣**公司项目部为发包方,亿**司为承包方签订的《土、石方挖运施工协议》,证明原告与项目部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2、2014年5月25日完工证明,证明原告在柏泉铁矿完成工程总价值5542000元。

3、2015年4月10日宣**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证明柏泉铁矿土、石方工程发包单位是柏泉铁矿。

4、2015年4月10日亿通公司证明,证实2015年2月项目部给付原告10万元承兑汇票,原告为此贴息3200.00元,此贴息应由项目部承担。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柏*铁矿以项目部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如何约定与其铁矿无关,其亦不干预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矿建公司项目部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土、石方挖运施工协议》中并未约定双方是现金支付还是汇票支付;对4号证据不清楚。

对争议焦点被告柏*铁矿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7月10日,以柏泉铁矿为发包人,宣**公司矿山建设公司为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

2、宣**公司矿山建筑公司更名为河北宣**有限公司的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登记申请表,是被告宣**公司传真给柏泉铁矿的。

3、宣化**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柏*铁矿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质证,应与原件核对后才能发表质证意见,但认可两个公司发包、承包工程的事实。

被告矿建公司项目部对被告柏*铁矿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矿建公司项目部对争议焦点称,采选扩能“三通一平”工程合同暂估价是3256万元,柏泉铁矿已经给付2500万元,还欠700万元左右。被告柏泉铁矿对矿建公司项目部的上述说法予以认可。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证:

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因被告矿建公司项目部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4号证据,虽被告矿建公司项目部代理人只是称不清楚,且未否认,但原告未提供其为承兑汇票贴息的有关银行手续等,故对原告4号孤证的证明效力本院无法采信。

被告柏*铁矿所提交的三份证据,虽原告以复印件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但承认工程发包、承包事实,且被告矿建公司项目部对柏*铁矿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就本案能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7月10日,以柏*铁矿为发包人,宣**公司矿山建设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将采选扩能技改工程“三通一平”工程所涉及的施工场地平整、土石方挖运等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合同暂估价32560000.00元。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报送当月工程量月报表,经发包人审核后,按当月完成工程价款的80%支付。当工程竣工验收审计结束后支付到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合格交付发包人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发包人于保修期满15日内将质量保证金全额支付给承包人。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宣**公司矿山建设公司改制并更名为宣**公司。被告柏*铁矿已给付被告宣**公司工程款2500万元,根据2012年7月10日柏*铁矿及宣**公司矿山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估价32560000.00元来计算,现柏*铁矿尚欠宣**公司工程款约700万元。

同时查明,2013年2月25日,以宣**公司项目部为发包方,亿**司为承包方签订了《土、石方挖运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宣**公司项目部将柏泉铁矿厂区内采选扩能“三通一平”土、石方挖运工程发包给原告完成。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按工期进度分期付款。协议中未约定以何种方式,即以现金或承兑汇票方式结算工程款。现被告项目部拖欠原告工程款234.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柏*铁矿将其采选扩能技改工程“三通一平”工程所涉及的施工场地平整、土石方挖运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为完成上述工程在平泉县平泉镇二道河子村成立了矿**司项目部。矿**司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劳务部分包给了原告单位施工,且双方签订了《土、石方挖运施工协议》。双方签订《土、石方挖运施工协议》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于2013年10月完成。原告亿通公司与被告矿**司项目部双方亦对工程量、工程进度奖金、承兑汇票贴息核算后,矿**司项目部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明。虽原告与矿**司项目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未约定何时付清工程款,但约定按工期进度分期付款。2013年10月工程已全部完工,矿**司项目部核算完总工程价款后理应及时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但至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应属被告矿**司项目部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亿通公司要求被告矿**司项目部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矿**司项目部系非独立法人,隶属于被告**公司,不能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应由被告矿**司项目部和被告**公司共同承担。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柏*铁矿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在被告**公司及其项目部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虽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3年10月交工,但原告与矿**司项目部于2014年4月25日才核算出工程款、工程进度奖、承兑汇票贴息总额度,故原告主张给付欠款利息应自2014年4月25日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宣**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河北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平泉亿通商**公司工程款、工程进度奖、承兑汇票贴息合计人民币2342000.00元,并给付原告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河北钢**德柏泉铁矿在欠付被告河北宣**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河北宣**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00元,由被告河北**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河北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北钢**德柏泉铁矿负连带给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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