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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德**限公司与被告平泉县杨树岭镇耿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平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耿家沟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会法定代表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经平等协商,依法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建设杨树岭镇耿家沟村新民居二、三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暖;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质量保证金为工程价款的5%;……。2010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付清原告95%工程款;如不能给付,原告应延长被告两个月付款期限,但被告应支付原告所差部分工程款利息,利率以当时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息日期以具体还款期限为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对耿家沟村新民居二、三标段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11年7月,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全部完工,但被告即迟迟不对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进行决算。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杨树岭耿家村新民居工程决算协议》。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944475.0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44475.06元及利息(2797251.31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至付清该工程款之日止;147223.75元工程的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付清该工程款之日止,利率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耿*村委会口头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村上任村主任经手办理的,新的村主任未看过合同。工程质量也未经手,现在工程质量存在很多隐患,房子漏水的地方达90%。工程虽是我村实施的,但工程款是由杨树岭镇政府经手支付的。对于整个工程的工程款总数、给付数额及拖欠原告工程数额都属实,但承诺的利息利率太高,现村里没钱给付,也没什么财产,能给上原告本金就算不错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以耿**委会为发包人,承**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天**司为发包人耿**委会承建其村新民居二、三标段工程,其内容为土建、水、电、暖。合同约定工期为153天,从2010年7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0年11月30日竣工完成。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结算的程序和时限按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67.2款至67.7款的规定办理,质量保证金亦按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68.2款办理,并从每次应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中扣留,扣留比例为5%。该《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为被告施工建设,并于2011年7月竣工。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平泉县杨树岭镇政府的见证下共同作了决算,并签订了《杨树岭镇耿家沟村新民居工程决算协议》,该协议载明天**司承建耿**委会的新民居C1、D1、B2、C2、D2、B3、C3、D3号楼房,总建筑面积9426.46平方米,工程验收合格。经双方协商工程造价定为每平方米1136元(均价),工程总造价10708458.56元。截止双方决算时被告已付工程款7563983.50元,尚欠原告天**司工程款3144475.06元。同时原告承认在上述拖欠原告工程款3144475.06元中有200000.00元的工程系被告方负责完成,应从拖欠款中扣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总造价应为10508458.56元,现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为2944475.06元,其中拖欠工程款中属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为525422.90元(10508458.56元*5%=525422.90元)。

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签订完《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于当日又以耿**委会为甲方、天**司为乙方签订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乙方95%工程款;如不能给付,乙方应延长甲方两个月付款期限,但甲方应支付乙方所差部分工程款利息,利率以当时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息日期以具体还款期限为准;如果三个月后,甲方仍然无法付清乙方工程款,则所差部分款项由乙方采取出售甲方房屋方式偿还,房屋出售后,乙方应按甲方征地标准给付甲方征地款,甲方负责为乙方所售房屋办理相关手续。本承诺书作为《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与《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对于被告庭审中提出的所谓工程质量问题,经本院明示被告是否就工程质量问题是否提出反诉后,被告明确表示庭后与镇政府沟通后另行解决处理。

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杨树岭镇耿家沟村新民居工程决算协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新民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了新民居的施工建设,工程并验收合格,且双方签订了工程决算协议,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但至今尚未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属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起始时间及利率标准问题,应综合全案予以确定。关于拖欠工程款给付利息的起始时间问题,首先,关于除质量保证金外拖欠工程款利息给付起始时间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只是双方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决算协议中注明工程验收合格,双方验收时间应认定为2012年12月30日。结合双方签订的承诺书第七条约定,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质量保证金除外)的利息应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其次,关于拖欠质量保证金部分工程款利息给付起始时间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何时退还质量保证金,根据建筑行业惯例一般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第28天内,故被告给付原告作为质量保证金部分的工程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关于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利息的利率计算问题,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诺书约定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95%的工程款,如不能给付,原告应延长被告两个月,但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利率以当时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三个月后,被告仍然无法付清原告工程款,原告可采用出售被告房屋方式偿还。但从双方约定来看,双方承诺约定的利息利率虽不超过《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中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但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两个月的延期内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给付利息,三个月后采取处理房屋方式还款,未明确约定付清欠款前的利息利率均为银行贷款的四倍;同时,从平衡原、被告之间的利益及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角度考虑,并结合前述理由,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的利息应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精神来处理,即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为宜。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平泉县杨**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承德**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944475.06元,并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419052.16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其余525422.90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00元,由被告平泉**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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