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承德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550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冻结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被告安徽**限公司银行存款550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